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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曾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诉讼代理人周楷效,被告曾*及其诉讼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称,原告与被告是初中同学。2010年7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考虑到同学关系同意出借,并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此后,被告向原告归还10000元,余款40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底,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绝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被告以40000元借款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10年7月30日借条、2013年4月15日借条原件各一张,拟证实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0年4月15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现金并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其实本案的借款是2010年7月30日所借。

被告辩称

被告曾琨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3年4月以前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15日,被告是找到原告要求其借款,当时原告手头没有足够的现金,原告承诺事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并要求被告先写下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事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将借款转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人盛忠威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确实于2013年4月15日曾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虽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实际上没有收到原告借款。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15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7月30日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是被告所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盛忠威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并不了解。

本院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7月30日借条,被告主张不是其书写,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盛忠威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已经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要证明的内容,因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初中同学。2010年7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亲笔书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冯璇人民伍万元正(¥50000)”。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归还原告100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新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冯璇人民肆万元整(¥40000.00元)”。2013年底,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归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其的合法权利,故于2014年3月3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曾琨所有的车牌号为桂CZK222起亚小型轿车。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签字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4月15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尚欠40000元,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补写了一张借到原告40000元的借条,该借款被告应当予以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偿还原告冯*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3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归还完毕借款本金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琨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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