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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谷红星、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谷**、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被告谷**及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君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相识多年,二被告曾因资金短缺,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2日,被告谷红星因急需资金,欲再次向原告借款,双方遂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原告愿贷给被告20万元,原告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将借款一次性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再出具借条;2、借贷期限为三个月,3、借款利息为3%每月;4、借期未还,按300元/天的违约金给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3年7月3日从工商银行取款20万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君人民币20万元,借款人:谷红星,2013年7月3日。至此,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借款义务,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谷红星与王**夫妻,因此王*应对谷红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何**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转款凭条、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短信,拟证实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二、借款协议、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告手机通话记录,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四、手提袋一个,拟证实当时装20万元现金的手提袋。

被告辩称

被告谷**、王**称,一、原告并未将借款给付被告,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虽然成立但并未成效,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1、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2、结合原被告之前借贷的交易习惯分析,由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的收条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的交付义务。原被告之前的借款,每次都是先由被告写借条收据后原告才转款给被告的。另本案证人当时还提醒被告在原告还没有将借款给付之前不应给付利息给对方,而应在收到借款后再从借款中扣除为好,同时也证实了当时双方表示下午才能将20万元转款的事实。二、本案中原告的各种行为均有违生活常理,原告主张已经付现金的理由不能自圆其说。1、原告当天收到被告短信后,至今才起诉到法院,如按其所说的已给付借款,不合常理;2、原告当庭向法院提供的手提袋与当天监控视频的不一致;3、原告称当时仅对20万元的捆数进行了清点,不符合常理。三、原告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得到支持,本案利息被告已于2013年7月3日支付了18000元给原告。另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四、被告王*没有义务承担所谓的还款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诉称的借款,王*并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被告谷**、王*对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监控视频,拟证实原告到被告处的具体时间;二、短信留言,拟证实原被告之前的借款均通过银行转帐给付;三、询问笔录,拟证实被告向相关部门报案;原被告之前的借款均通过银行转帐给付;原告主张给付借款的时间及地点;四、银行明细单,拟证实已给付该款利息18000元;五、证人周*证言,拟证实原告当时没有给付现金20万元,及证实已给付18000元利息。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给付了20万元借款,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不认可,不是当时的手提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被告交易习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被告交易习惯;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18000元不是本案利息,而是之前借款的利息;对证据五不认可,证人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根本不清楚。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谷红星与被告王**夫妻关系,原告何**与两被告系朋友。2013年7月2日,何**与谷红星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谷红星从事个体经营,现急需一笔资金,何**自愿贷给谷红星人民币20万元,何**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将借款一次性交付给谷红星后,谷红星再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3%,届期未返还,按300元/天计算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即2013年7月3日9:10分左右至中国工商**林市翠竹支行取款20万元,并于当日9:51分到达被告谷红星所在酒店停车场,于9:53分左右进入谷红星办公室,于10:09分走出谷红星办公室。原告称,即在当天9:53分至10:09分这个时间段,其给付了谷红星人民币20万元。对此,被告谷红星予以否认,称当时自己仅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但原告并没有给付20万元,双方协商由原告于当天下午去银行汇款,而之后原告亦没有汇款。在开庭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当天9:53分至10:09分这个时间段中,被告谷红星出具借条一份交予原告,该借条注明,今借到何**人民币20万元,借款人:谷红星。当天下午17:07分,原告收到被告谷红星手机短信,内容为:“小妖怎回事?还没汇钱过来?”原告亦手机回复被告谷红星:“什么啊?什么意思?我等一下给你电话。”之后,双方因该借款20万元是否给付发生争执,被告谷红星因此向相关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并未立案。

另查明,原告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7月3日其帐户转入18000元,对于该款项,被告谷红星称,系其支付本案所涉20万元借款的利息,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称该款系谷红星支付双方之前借款的利息。另原告与被告谷红星均认可,双方在本案借款之前存在多次借款关系,其中2011年6月7日,谷红星向何**借款194000元,该款由原告汇入至王*银行帐户;另2013年4月3日,谷红星向何**借款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本案原告何**与被告谷红星之间的借款合同自何**提供借款时才生效。现双方对何**是否给付借款存在较大异议,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何**是否给付借款款项20万元。纵观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虽无直接证据对交付借款事实予以证明,但认定“何**于2013年7月3日将20万借款款项交付给被告谷红星”之事实符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与被告谷**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注明“何**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将借款一次性交付给谷**后,谷**再出具借条”,表明双方约定先给付借款再出具借条,而谷**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3年7月3日,由此推断,在谷**出具借条之前,原告已给付借款20万元。被告谷**辩称,当时其仅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实际并没有给付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谷**该辩称意见与双方上述约定不符,且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出具的具有收条性质的借条所代表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应具备一般正常人的认知能力,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为明知,但其在与原告约定先给付借款后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对其在对方未给付借款时即出具借条的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该行为与其认知能力与常理相悖,故对于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从原告提供的银行个人业务凭条及本院调取的银行明细看,原告于2013年7月3日9:10分左右至银行取款20万元,由此表明,原告具备给付20万元借款的履行能力,另从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可知,原告于当天9:53分左右到达谷红星办公室,该到达时间与其取款时间能相互衔接,且其9:53分到达谷红星办公室至其10:09分离开,期间16分钟时间其与被告谷红星单独相处,表明其具备给付谷红星20万元借款的时间。

再次,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条及银行个人业务凭条以证实其交付2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其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不仅不能证实原告未给付20万元借款的事实,反而证实原告确实于2013年7月3日至谷**处,其具备给付谷**20万元借款的时间;而被告谷**申请的证人系其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在原告与被告谷**借款时并不在场,其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细节并不清楚,故对于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谷**辩称,其与原告存在以银行转款方式给付借款,且均写借条后再给付借款的交易习惯,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原被告之前借款以银行转款方式给付借款,亦不能排除本案借款系以现金给付,故对于被告谷**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已给付被告谷红星借款20万元。关于被告谷红星于2013年7月3日给付原告18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被告称,该18000元系本案借款的利息,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与被谷红星告在本案借款之前存在多次借款关系,其中就有2013年4月3日,被告谷红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判定该18000元即系本案借款利息,且被告所主张的于本案20万借款给付之前即提前支付该借款利息的辩称意见,亦与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及常理不符,故本院认定,该18000元款项并非本案借款利息。如前所述,原告已给付被告谷红星借款20万元,因此原告与被告谷红星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于该借款,被告谷红星应予以返还。关于该借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双方约定按每月3%的利率计算,该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以本金20万元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实际系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应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否则是变相突破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上限,实际是从合法的民间借贷转化为非法的高利贷,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是否应对被告谷**上述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谷**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向被告谷**出借款项时已明确为被告谷**个人债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与两被告均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谷**存在多次借款关系,且原告提供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其中借款款项有转款至被告王*的银行帐户的情形,由此表明对于原告与被告谷**的借款关系,王*是知情的,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谷**、王*共同归还原告何**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谷**、王*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531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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