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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某诉被告桂林龙**限责任公司、桂林**限公司、王*、刘某某、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诉被告桂林龙**限责任公司、桂林**限公司、王*、刘**、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担任记录。原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龙**限责任公司、桂林**限公司、王*、刘**、王*、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桂林龙**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邱**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0天,从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逾期加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被告桂林**限公司为桂林龙**限责任公司此笔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9月8日被告桂林龙**限责任公司和桂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和股东王*都承诺以个人全部财产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借款已逾期五个多月,借款人桂林龙**限责任公司、担保人桂林**限公司、担保人桂林龙**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和股东王*至今未偿还一分借款。原告认为被告王*与被告刘**、被告王*与被告李**系夫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佰万元及利息暂计10000元(实际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5月4日起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5、转账凭证,证明原告转账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6、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7、2013年9月8日担保书,证明被告王*和王*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桂林龙**限责任公司、桂林**限公司、王*、刘**、王*、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庭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4日,原告邱**与被告桂林龙**限责任公司在桂林市**飞腾公司办公室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桂林龙**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邱**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0天,从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逾期加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同一天被告桂林龙**限责任公司、桂林**限公司与原告邱**也在桂林市**飞腾公司办公室为此借款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桂林龙**限责任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广西恭城县恭城镇城中西路龙星新城商铺及住宅作抵押担保、桂林**限公司为桂林龙**限责任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等。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中**银行转账400万元到被告王*账户,被告王*、王*也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条注明收到原告400万元,被告桂林龙**限责任公司、桂林**限公司在收条上盖章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桂林龙**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9月8日被告王*、王*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承诺以个人全部财产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后,被告仍未还款。

另查明,被告王*与刘**,王*与李**系夫妻关系。

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组织原告与被告进行调解,被告王*当时表示拟于当月25日归还100万元,同年3月15日归还300万元,利息建议双方协商,诉讼费各负担一半。到时自行履行。但到当月25日被告王*并未履行还款承诺。

依据原告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王*所有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民族里98号康桥半岛2#楼2-3、4-1号房;被告王*所有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民族里98号康桥半岛5#楼2-3、4-2号房、位于中山中路天宝大楼3-7-1号房;被告刘**所有的位于环城南二路36号1栋1-6号铺、位于环城南二路36号桂林国家旅游商品批发城3栋1-42号铺、位于中山中路45号华联商厦1栋1-7-14号;预查封被告王*、李**位于九华路西一里21号22#1、2、3-2号房产;被告王*、刘**、王*、李**位于九华路西一里21号22#1、2、3-3号房产;王*、刘**位于九华路西一里21号22#1、2、3-4号房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桂林龙**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邱**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单、收条为凭,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上的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告桂林**限公司、王*、王**为桂林龙**限责任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同时均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因此均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与刘**,王*与李**系夫妻关系,对于王*、王*在本案的债务,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对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王*以其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视为被告王*与刘**,王*与李**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林龙**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邱**借款人民币400万元;

二、被告桂林龙**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邱**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自2013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本金400万元,中**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三、被告桂**限公司、王*、刘**、王*、李**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8880元(原告已预交),由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退回原告一半诉讼费19440元,五被告负担19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8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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