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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凤诉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凤、被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蒙水凤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写下借条并约定于2015年1月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由孙*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及存款回单,证明被告借款的数额、约定的利息及还款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告诉请的都是事实,被告现在有工作,有了收入,愿用每个月的收入来偿还欠款。

被告孙*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蒙水凤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2无异议。

本院结合各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写下借条“今借原告26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36000元,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清本息”交予原告收执。次日,原告通过银行将26000元汇给了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凭,被告对此无异议,应按约定时间还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利息10000元,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4倍分段计算应是9541.6元(2385.4×4),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偿还原告蒙**借款26000元及利息9541.6元(利息从2013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4倍分段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孙*承担,另35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蒙**。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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