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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与被告蒋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陆**担任记录。原告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18000元,期限一个月,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次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8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2月19日起计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海华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及收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2、桂**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冯*与被告蒋*华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0日,被告蒋*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条一份,借条写明:本人蒋*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冯*借人民币318000元,期限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如到期不能还款,本人愿意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并承担每天银行同期利息四倍的利息及所有追偿之诉讼费、律师费。在本人发生不足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愿以所有的财产偿还所欠借款,并且即日起直至借款还清之日前本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改变现有财产所有权人。请将23万元转入以下账户:蒋*华,桂**行账号:×××1458,其余88000元请交现金于本人。借条签订当日,被告蒋*华向原告冯*交付现金人民币88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该88000元。同日,原告冯*又向被告蒋*华的桂**行账号:×××1458转账2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蒋*华未归还上述借款,亦未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曾于2013年5月16日起诉至本院,后被告同意还款,原告冯*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3)象民初字第81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冯*撤回起诉。此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再向被告催要借款时,已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2日再次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冯*与被告蒋**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此后已经按约履行,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18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在2013年2月19日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归还借款本金31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既约定了20万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又约定了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被告的双方的上述约定明显偏高,本院酌定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20日起计至其还清款项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对其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应归还原告冯*借款本金人民币31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2月20日起计至被告蒋**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120元,保全费2520元,以上共计9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2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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