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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沈**组成的合议庭,由代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诉讼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邓**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于2011年7月2日,2011年9月7日,2011年10月15日,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是被告总是以没有钱为由不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邓**立即偿还原告陈**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1年7月2日,被告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一张;2、2011年9月7日,被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一张;3、2011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一张;4、2012年3月21日,被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5、2011年7月2日原告打款给被告的转账明细单;6、2011年8月30日、9月1日、9月22日取款明细单。

被告辩称

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与被告邓**朋友关系。2011年7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7月2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A的账户向被告转账2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称今借到陈**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11年9月7日,被告再次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在桂林**作银行取款并交予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称今借到陈**人民币壹拾万正。2011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称今借到原告人民币壹拾万正。2012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10万元,被告以相同方式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在上述借条中并未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作出约定,被告按口头约定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10月,因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对原告催款也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向原告陈**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据、取款凭据为证,双方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陈**要求被告邓**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5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承担并给付原告陈**。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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