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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蒋**担任记录。原告赵**及其诉讼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自2009年7月起一直在桂林市象塘路经营食品厂。2012年8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承诺2012年9月9日归还借款,逾期不归还借款,自愿按200元每天支付罚金,并将其所有的桂CZY648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借款抵押。被告借款后,至今未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9月9日至起诉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25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之后至被告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继续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身份;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曾开办桂林市真一食品厂;

3、借款协议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行为的约定;

4、借款单原件,证明原告已依借款协议将4万元支付给被告;

5、机动车注册登记证原件,证明被告为借款将其所有的桂CZY648号车辆抵押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经营桂林市真一食品厂,因资金周转不灵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被告用桂CZY648汽车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有权处理抵押品;被告如逾期不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被告自愿罚款200元/天罚金给原告作为补偿等内容。同日原告将4万元现金给付了被告。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到桂林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被告名下桂CZY648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并且被告在借款单上签字确认借到原告4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关于逾期还款罚金的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应该按照4万元本金,参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9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金时止。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归还原告赵**借款本金4万元并向原告赵**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按照4万元本金,参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9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赵**实际还清借款本金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9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6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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