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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阳*担任记录。原告何*、被告范**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立下借据,言明借期为2012年12月4日归还,现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何*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12年11月4日被告范**书写的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借款属实,借条也确系本人书写,愿意按原告诉讼请求偿还借款本息,但目前无支付能力。另借款时原告已在本金中扣除了部分利息,且之后本人已归还了部分利息。

被告范**就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以借款人名义于2012年11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注明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2年11月4日至2012年12月4日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条中另约定如逾期未还,愿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收取利息。借条落款处有被告签名确认。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未予归还。

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名下房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象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在桂林市七星区五里店路28号七星新城8栋1-8-1号住宅(范**、罗**共有)所占份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借款时将利息计入本金及已归还部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双方在借条中同时约定了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和高额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逾期还款利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法院不予保护。被告愿意按原告诉讼请求偿还债务,但辩称目前无力偿还,不是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应归还原告何*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30元,共计880元(原告何*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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