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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牟*、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红诉称,自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先后九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1000元。其中2010年4笔,分别为:被告2010年4月12日借原告7000元,4月13日借8000元,9月25日借10000元,11月16日借1000元。2011年两笔,分别为:被告2011年4月30日借3000元,7月28日借12000元。2012年三笔,分别为:被告2012年2月2日借10000元,2月18日借40000元,5月10日借10000元。以上各笔借款,有被告借条为证。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任何一笔欠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双方都应诚实地履行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偿还借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101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延期还款的相应利息1万元整,本金加利息共11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4月10日借条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借7000元事实;2、2010年4月13日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8000元买车、学车事实;3、2010年9月25日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10000元事实;4、2010年11月16日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1000事实;5、2011年7月28日欠条,拟证明被告借款12000元事实;6、2011年4月30日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3000元事实;7、2012年2月2日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10000元事实;8、2012年2月18日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40000元事实;9、2012年5月10日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10000元事实。

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分别于4月12日、4月13日、9月25日、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四张《借条》,分别载明:“协议书,陈**和张**协商同意,如果我陈**不和张**在一起生活,我愿意三倍还钱,从没在一起生活的第一天算起,二个月内还清钱。共借柒仟元整。”、“今借张**捌仟元整,买车、学车,以上借款愿三倍奉还。”、“今借张**人民币壹万元整。”、“今借张**壹仟元整。”2011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叁仟元整。”同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张**壹万贰仟元整。”2012年,被告分别于2月2日、2月18日、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张**人民币壹万元整。”、“今借张**肆万元整。”、“今借张**壹万元整。”以上各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01000元。2013年1月1日起原告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和被告陈**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陈**出具的《借条》、《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10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归还原告自催告之日起的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月2日起算,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归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01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承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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