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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与被告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的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茂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将车牌号为桂C71111起亚牌客车出质给原告,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原告给付被告150000元现金,被告将桂C71111起亚牌客车连同该车行驶证和购车发票交付给原告。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该笔借款,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拖欠不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被告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2012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

三、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桂C71111起亚牌客车行驶证和购车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桂C71111起亚牌客车抵押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玉**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秦**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以起亚车桂C71111作为抵押,期限一个月。”该借据加盖了被告公章。同日,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C71111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交付原告,同时将该车的行驶证及购车发票一并交付给原告。但原、被告双方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桂C71111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此于2014年3月5日诉至法院。

本院根据原告保全的申请,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象民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桂C71111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桂**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秦**借款15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3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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