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汪**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雯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阳*担任记录。原告汪**及其诉讼代理人唐**、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2年2月1日以前,被告因修建房屋和购买门面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25900元,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现本息相加被告累计共欠原告人民币686546元(此诉请金额是多年累计计算而来)。直到现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以经济拮据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8116元;2、被告立即给付从2013年2月1日起到还清借款时止的借款利息(以528116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2013年2月1日借条原件一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二、2012年2月1日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3年2月1日借条上的金额是由2012年2月1日续借而来;

三、承诺书原件一份,拟证实房屋只是作为一个还款的担保抵押给原告,而不是用于抵债。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2006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按每月2%支付借款利息。因为被告自身的原因一直没有办法归还原告借款,利息一直累加到2013年2月1日,本息共计528116元。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528116元,被告也愿意偿还,只是现在没有还款的能力。2014年4月份,被告提出将桂林市叠彩区某某处的一套房子抵给原告用于归还借款,原告当时表示同意,被告向其出具了愿意用房屋抵债的承诺,并答应把房子过户给原告,只是现在手续还没有办好。原、被告已经达成了以房屋抵债的协议,因此达成协议之后的利息不应该再计算。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年被告归还原告30万元,其余20万元借款没有归还。2013年2月1日,被告将拖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汇总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汪**人民币伍**捌仟壹佰壹拾陆*正(¥528116元),本人自愿按月息2%计算,借期为壹年(借期从2013年2月1日到2014年2月1日止)。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2%的月息每月为10562元)。本借条是从2012年2月1日本息未还续借而来”。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手印。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表示愿意把某某房子抵押给原告,但原、被告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经济拮据为由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请。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借款528116元,但表示无力偿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位于灵川县某某房屋及被告位于灵川县某某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份额。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2006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被告至今都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28116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字的借条予以证实,且庭审中被告对尚欠的528116元债务也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从2013年2月1日起到还清借款时止的借款利息以528116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计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息超出第六条规定限度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均认可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借条中的528116元债务包含2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从2006年到2013年2月1日的借款利息。原告请求以528116元为本金按每月2%计付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应按本金20万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偿还原告汪**借款人民币528116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至还清借款时的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65元、保全费3953元,共计14618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诉讼费5333元,由被告承担8000元,余款128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6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