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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蒋**担任记录。原告李*的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关系要好的朋友。被告称在南宁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便向原告提出借款250000元作周转资金,原告碍于朋友的情面同意被告的请求。2013年8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交来的250000元后,随即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同时将商品房购房合同原件质押给原告。2013年9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告当日转款人民币500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随即向由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写明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总以“生意不好做,等有钱一起还”为由推脱。2014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质押保证书,被告向原告保证,被告向原告拿回商品房购房合同原件用于办理商品房产权证,并将商品房产权证质押给原告,以作偿还债务的保证;被告还保证,如果被告转让或出售商品房产权证上的房屋,则该房产任由原告处置。然而,时至2014年6月7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分文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判决生效时止,暂计人民币9868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追讨债务发生的差旅费人民币2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8月13日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

2、2013年9月25日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

3、2013年9月25日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

4、2014年4月13日保证书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将房产证质押给原告的事实。

5、电脑咨询单盖章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将500000元转到被告的公司账户,被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被告辩称

被告古**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是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250000元现金出借于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李*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借期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现本人将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YS00151243)寄放李*处,本人愿负一切法律责任。”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于当日通过银行将50000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南宁市**责任公司,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于2013年10月25日前归还,借期一个月。”2014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载明:“今向李*要回《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于办理《房产证》并保证在得到房产证后将寄放回李*之处,此房产本人保证不转让、出售,如不能做到,此房产任由李*处置。”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原告起诉被告时,被告从未归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过利息。

另查明,被告系南宁市**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桂林市象山区雉山路25号3#1-4-1号房(产权证号:桂林**山区字第30165141号)被告古**所有的份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关于借贷750000元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关于借贷7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借款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债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750000元逾期利息(其中250000元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500000元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追讨债务发生的差旅费人民币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古**应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其中25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50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7元、保全费4773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743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05元,被告古**负担16225元。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7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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