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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阳**与贺**、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阳资英诉被告贺**、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钱**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8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贺**、金**是夫妻关系,贺**是红蜻蜓皮鞋销售桂林总代理商,原告的父母与贺**都是湖南邵*的,两家已有近二十年的交情,一直以来原告及其家人都将自己的积蓄放在被告处供其做生意周转。2009年1月,原告将其望城岗的房子卖给我的弟弟阳**,当时阳**把其借给贺**的33.5万元转给了原告。原告在之后又借给被告贺**16.5万元。2014年初,贺**明知道自己债务缠身,资金链断裂了,还骗我说要过年了,得给员工发工资及过年费,由于公司分红要等到四月份,所以叫原告想办法帮忙凑集20万元,到2014年4月份连本带息归还。当时原告的婆婆正好有一笔购房款17万元,原告就将这17万元借给了被告贺**,并多次强调这笔钱到四月份原告的婆婆要用来购房,一定要按时归还。被告承诺四月份公司分红后立即归还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及其家人累计借款给被告贺**67万元,其中50万元2013年3月31日到期,17万元2014年4月到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014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止,共三个月十四天,此后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1年4月1日,165000元借条一张、335000元借条一张,证明贺**向原告借款;2、2014年1月10日17万元借条一张,证明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贺**、金**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阳**的父母阳**、尹**与被告贺**系朋友关系。原告述称,自90年代末,原告父母及其家人就将家庭积蓄借给被告贺**用作流动资金周转生意使用,被告贺**按约定定期支付利息。2009年原告李*、阳**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其弟,因其弟无钱支付房款,遂将出借给被告阳**的30万元借款的债权转移给原告李*、阳**,由被告阳**向原告李*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

2011年3月,被告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阳**借款。2011年3月1日,原告阳**通过工商银行40551250770167909账户向被告贺**6222600770000238333账户转账210000元。2011年4月1日,经原告李*与被告阳**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阳**向原告李*出具了两张借条,载明:根据民间借款条例及合约,贺**向李*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整(165000元)/叁拾叁万伍仟元(335000元),借款以贺**五一**洲花园12栋一单元2-1号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每季度结算一次利息,金额为玖仟玖佰元(9900元)/贰**(20100元),借款期限续借贰年,从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

2014年1月,被告阳**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阳**提出借款,2014年1月10日,原告阳**通过其女李**博桂**行62145603000208899账户向被告阳**62285601003867703帐户转账170000元。被告阳**向原告阳**出具借条,称:今借到阳**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月息按2%计算,借期叁个月,2014年至2014年4月9日归完。之后,因被告阳**不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亦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李*、阳资英系夫妻关系。李**博为两原告婚生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阳**出借给被告贺**的借款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从其弟处受让的债权转让,二是通过两次转账支付给被告贺**的21万元、17万元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原告虽未举证证实其弟对被告贺**享有债权,但从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3月的结算金额来看,其述称受让的债权与2013年3月1日出借21万元之和与被告贺**所出具的总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金额基本吻合,且被告贺**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陈述予以认可。原告阳**2014年1月10日通过其女李阳亚博出借给被告贺**17万元有转款凭据及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贺**应及时偿还本息,其未清偿债务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所约定的月息2%并未超过同期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出被告贺**与被告金**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贺**偿还原告李*、阳**借款人民币6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50万元以月息2%从2014年1月1日从2014年4月14日;2、17万元以月息2%从2014年1月11日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65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贺**承担并给付原告李*、阳**。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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