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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闫**、谭**、桂林桂**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桂林桂**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花香大酒店)、闫**、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监督庭代理审判员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的诉讼代理人朱*、陈**,被告桂花香大酒店的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2年4月1日、2012年6月13日、2012年3月18日,被告闫**、桂林桂**限公司以购买房产及装修酒店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700万元。两被告仅于2013年4月13日偿还原告200万元,并支付了截止至2013年8月30日的利息,剩余借款500万元及2013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被告谭**作为被告闫**的妻子,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桂花香大酒店、闫**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人民币;2、被告桂花香大酒店、闫**向原告支付利息310788元(以50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310788元,之后至判决书生效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3、被告谭**对以上两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2012年4月1日借条原件1张、工商银行转款凭证1张原件、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原件2张,拟证实被告闫**、桂花香大酒店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

二、2012年6月13日借条原件1份、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原件2张,拟证实被告闫**、桂花香大酒店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2013年4月13日闫**归还了原告200万元,尚欠原告100万元;

三、2013年3月18日借条1份、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原件1张,拟证实被告闫**、桂花香大酒店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四、闫**、谭**结婚证登记证明盖章复印件、七星区婚姻登记处的函原件,拟证实被告闫**与被告谭**是夫妻关系;

五、谢**与邓**的结婚证原件,拟证实谢**与邓**是夫妻关系,在2012年4月1日谢**代邓**转款100万元给闫**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桂花香大酒店答辩称,1、桂花香酒店并不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借款使用人,因此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从借条的表述上来看桂花香酒店闫**董事长,只是在表述闫**身份时做的前缀,不能表明桂花香是实际借款人。桂花香大酒店是有对公账号的,原告确一直通过与闫**之间的私人账户进行款项的出借、偿还、收息,由此可推断原告知晓涉案借款系闫**的个人借贷。原告与闫**是朋友关系,且明知闫**的借款用途是个人办厂、购房的情况下而出借,可推断原告明知该笔借款是闫**个人借贷。闫**出具的证明以及涉案借条上桂花香大酒店的印鉴在前,闫**签字在后的事实,表明桂花香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也没有实际使用。2、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500万元,我们认为现在只有200万元的本金尚未偿还。2012年4月1日借款实际发生了借款数额200万元,案外人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她向闫**付款的100万元不包含在涉案借款当中。2012年6月13日借款300万元,2013年4月13日之前已经偿还了200万元,双方就此事实核实就修改了借条,并且约定了还款时间是2013年4月13日。因此该笔借款截止2013年4月13日未偿还本金只有100万元。2013年3月18日借款100万元本金数额是予以确认的,截止到2013年4月13日尚未偿还的本金是400万元,2013年4月13日闫**偿还原告200万元,原告是予以确认的,所以目前尚欠原告200万元本金。3、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4月1日、2013年3月18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所以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不定期的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才有权参照银行贷款利息要求偿还催告后的利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从未向桂花香大酒店催告偿还涉案借款,故依法对此两笔借款只有权要求从起诉之日后按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2012月6月13日借款利息100万元本金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应该是20万元,原告在庭审调查中认可闫**归还了30万元,多出的10万元应该抵扣本金。2013年4月13日闫**依约偿还了2012年6月13日尚欠的100万元,及两笔未约定利息的借款100万元。综上,截止到庭审时尚未归还原告本金190万元,利息应该从起诉之日起按相关规定计算。

被告桂花香大酒店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闫达强书写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实本案所涉的借条都是闫达强在事先盖好桂花香酒店公章的便签上所写,本案借款都是闫达强的个人借贷,与桂花香酒店无关,桂花香酒店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二、2012年9月13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原件1份、股权转账凭证单原件5份,拟证实2012年9月闫**等桂花香原股东已经将其所持有的桂花香全部股权转让。按照双方的约定及现实的管理制度,闫**已经无权代表桂花香酒店签署相关协议,更无法使用桂花香的公章。因此涉案借条的出具及相关款项的收取都是闫**的个人行为,与桂花香酒店无关;

三、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件、印章准刻证原件,拟证实桂花香企业法人的变更及新刻印章的时间。

被告闫达强、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桂花香大酒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桂花香大酒店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闫**、谭**是朋友关系。2012年开始,被告闫**多次以装修酒店及开办工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将200万元转入被告闫**的账户,原告妻子谢**原告通过银行将100万元转入被告闫**的账户,共计300万元。被告闫**于同日亲笔书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桂林市**有限公司闫**董事长借到邓**大哥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人民币小写3000000元正。汇款到闫**账号贵港**南分社闫**收卡号6229920700000566324。”被告闫**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桂花香大酒店公章。2012年6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将300万元转入被告闫**的账户。被告闫**于同日亲笔书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桂林桂**限公司闫**董事长借到邓**大哥人民币如下大写叁佰万元整人民币小写3000000元正,利息按月4%。”被告闫**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桂花香大酒店公章。2013年3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将50万元转入被告闫**的账户。2013年3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将50万元转入被告闫**的账户。被告闫**于2013年3月18日亲笔书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桂林**大酒店闫**借到邓**大哥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人民币小写1000000元。”被告闫**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桂花香大酒店公章。借款后被告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3年8月之前的借款利息30万元,并在2012年6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上进行修改将原借条内容修改为:“桂林市**有限公司闫**董事长借到邓**大哥人民币如下已经还了贰佰元整,小写2000000元正,余下壹佰万未还清小写1000000元正2013年4月13日还。”该借条内的“贰佰元整”应为笔误,实为“贰佰万元整”。2013年10月之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闫**。原告认为,本案的借款人是被告闫**及桂花香大酒店,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谭**作为闫**的妻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于2014年1月7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桂花香大酒店的原股东为闫**、李**、周**,被告闫**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2012年9月13日,被告桂花香大酒店的原股东闫**、李**、周**与钟**、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公司全部100%的股权及公司所有资产以158万元转让给钟**、陈**;闫**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继续担任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并负责保管公章;钟**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所有日常业务工作。2013年6月3日,桂林**管理局批准了桂花**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申请。桂花香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钟**。

被告闫**与被告谭**于1984年11月19日在贵港**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至2014年5月21日无离婚登记信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轮候查封被告闫达强、谭**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28号中软现代城一栋四单元二楼二号房屋。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闫**向原告借款共计700万元,有被告闫**书写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闫**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闫**偿还原告200万元,故被告闫**还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原告请求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四倍计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2012年4月1日的300万元借款,及2013年3月18日的100万元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催告后的借款利息。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应视为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告,故被告闫**应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012年6月13日的借款300万元,被告闫**已于2013年4月13日前归还原告20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3年9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30万元,尚欠1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桂花香酒店是否为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2012年4月1日和2012年6月13日的两笔300万元的借款,被告闫**作为桂花香大酒店的法人代表在借条上签名,且加盖了桂花香大酒店的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借款人是闫**及桂花香大酒店。2013年3月18日所发生的100万元借款,虽然当时被告闫**已经将桂花香大酒店股份转让,但只是闫**与钟**等新股东之间的协议,在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前,被告闫**仍然是桂花香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桂花香大酒店的董事长并保管公章,被告闫**在出具的借条中写明:“桂林市桂花香大酒店、闫**借到邓**大哥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并签名加盖桂花香大酒店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借款人是闫**及桂花香大酒店。原告借款已经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桂花香大酒店辩称借款为被告闫**的个人债务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桂花香酒店应对本案所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闫**向原告借款是在被告闫**与被告谭**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谭**未到庭,亦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借款为原告与被告闫**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上述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应对被告闫**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林桂**限公司、闫**共同偿还原告邓**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桂林桂**限公司、闫**同偿还原告邓**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谭**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闫**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976元、保全费4170元,共计531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000元,余款45146元由被告桂**有限公司、闫**、谭**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976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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