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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与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陶**、人民陪审员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做木头生意补充资金,约定借期一年,月计付利息900元,到期连本带利一次付清。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如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现已逾期将近两年,本息分文未付。为了免遭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到2014年7月21日止,为18450元。合计48450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月21日借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及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向覃**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按每月每万300元付利息,共900元利息给覃**。借期为壹年,本人会如期偿还本金与利息。”被告石*于《借条》落款处签字捺印。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为证,该笔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利息为18450元。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案借款利息应为:30000元×913天×6.15%÷365天×4u003d18460元。现原告主张利息18450元,系其处分权之体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向原告覃智敏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8450元,合计48450元。

本案受理费1011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11元,由被告石*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在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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