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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被告桂林市中南**公司、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武诉被告桂林市中南**公司、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7月1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中南**公司、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武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邓**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将20万元汇入被告邓**银行账户,被告邓**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借款利息为每月8000元,被告桂林市中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3日,被告已归还原告10万元借款,但至今被告邓**未归还10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利息9333.32元(按年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5月14日,实际利息应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3、二被告连带支付3000元违约金给原告;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4年1月14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桂**行现金交款单,证明原告给被告转账20万元;3、桂**行取款凭条,证明原告取款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桂林市中南**公司、邓**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4日,被告邓**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刘**从其开设的桂**行A的银行账户内取现20万元,并将此20万元汇入被告桂林市中南**公司在桂**行七星支行开设的B账户内。被告邓**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今借到刘**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每月利息8000元。借期三个月,违约金每天200元,以上借款由桂林市中南**公司提供担保还款。借条下方,被告邓**以借款人身份署名,被告桂林市中南**公司在担保还款承诺处加盖印章。2014年3月3日,被告邓**向原告刘**归还借款10万元,并在借条上注明:已付壹拾万元,余款4月1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剩余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向原告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取款凭条、银行转账凭据为证,双方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刘**要求被告邓**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林市中南**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章表示愿意为邓**还款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邓**未能及时还款时,其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桂林市中南**公司应对被告邓**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刘**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借条中双方约定的月息捌仟元已超过法律规定,原告按要求按年利率28%计算利息,亦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即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已通过取得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方式保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再要求违约金已超过了法律对借款利益保护的最大限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归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月15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桂林市中南**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被告邓**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7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28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回原告刘**案件受理费1273.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273.5元及诉讼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邓**、桂林**有限公司承担并给付原告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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