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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桂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武诉被告桂林市中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由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7月1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中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和2014年3月15,被告桂林市中南**公司因需交税款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条》该凭条,凭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4月15日还款,借款利息为7500元/月,双方约定可逾期不还款的违约金为500元/天,但自2014年3月15日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15万元借款;2、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7000元(按年利息28%从2014年3月15日暂计至2014年5月15日,实际利息应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被告支付3000元违约金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借款凭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桂**行现金交款单,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3、桂**行取款凭条、中**银行汇款凭条,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桂林市中南**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1日,被告桂林市中南**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借款2万元,当日,原告刘**通过中国工**南溪支行向邓**个人开设的工商银行A汇入2万元。2014年3月15日,被告桂林市中南**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再次以需要资金交纳税款为由向原告刘**借款。2014年3月15日,刘**在桂**行取款13万元,交现金1万元给被告桂林市中南**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通过桂**行向被告桂林市中南**公司账户B转入12万元。当日,邓**向原告刘**出具了借款凭条,凭条写明:今由于公司需交纳2月份税款壹拾伍整!特向刘**先生借取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用于公司缴款!该笔借款存入中**公司账户(桂**行),注:3月11日借贰万元,本次存款壹拾叁万元正!收现金壹万元,3月15日。借期一个月,到期一定归还,再续借需取得借人同意。月息每月柒仟伍**正!到期不归还,每天违约金伍**正!此据。借条下方邓**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桂林市中南**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追索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桂林市中南**公司向原告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据为证,双方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刘**要求被告桂林市中南**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借条中双方约定的月息柒仟伍**已超过法律规定,原告按要求按年利率28%计算利息,亦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即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已通过取得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方式保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再要求违约金已超过了法律对借款利益保护的最大限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林市中南**公司归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3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回原告刘**案件受理费1750元,余款1750元由被告桂林市中南**公司承担并给付原告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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