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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全**与被告覃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全**与被告覃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全*勇诉称,几年前原告在象山区平山经营货运信息服务,与被告相交相好。2012年3月,被告称其包了“娃哈哈水“等部分发货业务,急需借原告的物流投资款垫付运费,并写了说明书、复印了身份证给原告。从2012年3月25日至5月15日,被告总共十九次向原告借款46075元。前几次是被告带原告到平山公路边招呼其预约的货车停车后,借原告的钱支付运费,后十次是原告在门前和附近银行借给被告,并都如实写了借条。但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总说没有钱,没有归还借款。2013年9月18日被告归还了非涉诉借款总共2700元。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6075元及利息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97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自2012年5月15日最后一笔借款期限届满日即2012年5月18日起算。

原告全**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覃**书写的借条十八张。

被告辩称

被告覃**未提供答辩。

被告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全**与被告覃**系朋友关系。被告覃**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覃*物流”是我主办的,我签业务单的别名是覃*的有效(含借条)。2012年3月25日至5月15日期间,被告先后十八次分别以覃**或覃*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42975元,每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及损失费或利息计算方式。上述借款中,借款期限最晚是届至2012年5月18日,约定的损失费或利息均按日支付借款金额1%-3%左右。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覃小*出具说明证实其别名为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先后以覃小*或覃*的名义向原告全**借款人民币42975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全**与被告覃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覃小*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覃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9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现诉请要求自最后一笔借款期限届满即2012年5月18日起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上约定的利息均已超过法律规定最高限额,现原告诉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应归还原告全**借款本金42975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42975元,从2012年5月18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给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2元、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2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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