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粟**与蒋**、邓**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诉裁定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粟**因与被申请人蒋**、原审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象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人民陪审员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举行听证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代书记员蒋**担任听证记录。再审申请人粟**的诉讼代理人韦*、杨*,被申请人蒋**的诉讼代理人甘泉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粟**申请再审称,原审原告蒋**因与原审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于2013年3月18日向桂林**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以借贷事实发生在邓**与申请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将申请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本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后,原审法院在没有依法向申请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造成申请人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活动的前提下,直接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其做法违反法律规定,不仅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而且直接导致因案件事实没有实际查明而最终判决结果错误。因此申请人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再审,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其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1、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不是下落不明的当事人。

在现实生活中,公民身份证上的住址和公民的实际住址不一致是普遍存在的现象,因此法律要求原告应当提供对方当事人的实际住址以确保法律文书的顺利送达。在蒋**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已经反映,申请人名下有房产位于桂林市七星区彰泰澳洲假日小区,而事实上申请人从2008年8月31日起至今也确实一直居住于此。另外,应蒋**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8日查封了申请人名下位于桂林市临桂县临桂镇西城北路远辰·国际文化新城A2幢4幢商业1幢1层5号商铺。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即便申请人的实际住址与蒋**在诉状中提供的住址不一致,原审法院完全能够查明申请人的实际住址或联系方式,并将法律文书有效送达,但是本案中申请人确实没有签收过任何法律文书,对涉诉一事也完全不知情。

另外,原审判决生效后蒋**向原审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制作了《执行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此后申请人于2014年3月11日前往原审法院签收了该通知书,这更加证明原审法院完全可以查明申请人的实际住址或联系方式。

2、原审法院径直适用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原审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直接送达申请人,但是本案中原审法院没有向申请人直接送达。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以及《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本案中,如果原审法院确实无法将相关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申请人,即应当采用邮寄送达方式,但是原审法院没有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如前所述,本案中申请人不是下落不明的当事人,因此原审法院应当在通过其他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都无法送达时,才能使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但是本案中原审法院径直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很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

3、原审法院没有履行有效的法律文书送达职责,其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原审法院没有履行上述法律职责,径直作出缺席审理并判决,其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4、原审法院的送达职责不能由诉讼当事人代为履行。

原审法院以原审程序中蒋**委托代理人用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申请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替代原审法院应当直接履行的送达法律文书的职责,明显是不合法的。

二、基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其中第(四)款规定的情形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第(十)款规定的情形为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结合本案,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导致申请人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缺席庭审活动,进而导致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无故遭到剥夺和限制,因此本案完全符合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再审的法定条件。

综上所诉,申请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对本案进行再审,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蒋**答辩称,一、申请人自己放弃了应诉的权利,主办法官在案件受理过程中打通过粟**的电话,是粟**自己表示不来应诉的。二、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原审开庭的一个月之前以短信的形式通知了粟**,短信的内容在原审的证据中也有。之前是粟**自己放弃了应诉,现在又说没有收到法院传票,法院的送达方式并无不当。首先是法院已经通过法警送达,我们没有办法确认粟**具体住在哪个地方,通过电话送达是很重要的,电话通知已经到位,在已经通过法警送达并且电话联系粟**自己表示不来应诉的情况下,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是正确的并无不当。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所称法院必须先邮寄送达不到才公告送达,我们认为申请人这样理解是不正确的。因为根据申请粟**所列举的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直接送达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关邮寄送达,这句话表示如果法院在直接送达找不到或是地方偏远的情况下这个可以邮寄送达,而且这个是可以交由,并不是应当交由,所以不存在需要邮寄的情况,而且这个邮寄是可以不是应当。我们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申请人没有应诉权利是不认可的。申请人在得知判决结果对自己不利的情况下再来申请再审,这种方式是不予支持的,之前是自己放弃的应诉权利,我们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上列的联系方式和诉状上面是一样的,在原审时粟**说自己没有接到法院的任何电话和诉讼文书,我们对此不认可。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原审查明,原审被告邓**于2011年6月7日向原告蒋**(即本案的被申请人)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称今借到蒋**现金人民币100000元。2011年6月8日,原审被告邓**向蒋**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称今借到蒋**人民币150000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还清。2011年7月10日,原审被告邓**再次向蒋**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称今借到蒋**现金人民币70000元,借期二个月,于2011年9月10日前归还。

2011年下半年,邓**、粟**以名下房屋为抵押向他人借款。

邓**与粟**于2007年11月5日离婚,2010年6月17日复婚,2012年4月17日双方再次离婚。

原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邓**向蒋**借款有邓**出具的三份借条为证,双方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自蒋**向邓**提供借款时即成立,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1年6月8日及2011年7月10日的两次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2011年6月7日的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邓**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蒋**的合法权益,对蒋**要求被告邓**归还借款的诉请,原审予以支持。蒋**诉称,蒋**与邓**口头约定月息六分,起诉时依照法律予以保护部分计算(即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审认为,邓**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借款利息应从借款期满和蒋**催告后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别计算。邓**向蒋**三次借款的时间均发生在与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邓**、粟**未到庭应诉,未能证明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对外所负的债务明确约定约定为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约定,故邓**、粟**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

原审判决如下:被告邓**、粟**共同归还原告蒋**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以17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7918元、诉讼保全费2420、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粟**承担并给付原告蒋**。

经再审审查查明,2013年3月,蒋**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邓**归还原告借款320000元;2、被告邓**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150000元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利息;3、被告邓**支付以17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9月11日起计算至170000元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利息;4、被告粟**对被告邓**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2014年4月初原审主办法官多次拨打粟**尾号为3113的手机,其开始表示前来领取诉状、传票,但之后一直未到法院,后主办法官拨打其手机无人接听。2014年4月初原审主办法官多次拨打邓**尾号为1313的手机一直无人接听。本院法警于2013年4月多次向邓**的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中路4号1栋8-4号向邓**、粟**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因该房屋一直无人在家,诉讼文书无法直接送达邓**、粟**。2014年5月6日,蒋**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粟**名下位于桂林市临桂县临桂镇西城北路远辰?;国际文化新城A2幢4幢商业1幢1层5号商铺价值380000元的部分。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象民初字第5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粟**名下位于桂林市临桂县临桂镇西城北路远辰?;国际文化新城A2幢4幢商业1幢1层5号商铺价值380000元的部分。因粟**拒不到法院应诉,又不向法院提供其确切地址,本院只得于2013年5月27日向邓**、粟**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并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蒋**的诉讼代理人通过手机短信通知粟**开庭时间,但粟**未给予任何答复。开庭当天邓**、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象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3年10月13日向邓**、粟**公告送达该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13年12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蒋**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主办法官通过原告提供的粟小*尾号为3113的手机联系粟小*,并于2014年3月11日依法向粟小*送达(2014)象法执字第39号执行通知书,2014年3月12日,粟小*在原审主办法官处领取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象民初字第571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4月18日,粟小*以原审法院未依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剥夺其辩论权利为由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粟**提出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存在程序不合法的问题,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的粟**的联系电话正确无误,本院在原审时曾多次通过电话联系通知粟**来法院应诉,但粟**开始表示来法院应诉,后拒绝来法院领取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也不向原审法院提供其实际居住的确切地址,本院遂指派法警按照被申请人提供的粟**的电话号码和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中路4号1栋8-4号地址向粟**联系及送达无果的情况下,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申请人粟**的申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申请人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粟小敏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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