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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莫X、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莫雁卿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月30日,被告莫**向原告张**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为20000元,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该笔借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之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莫**向原告张**借款20000元有被告莫**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债权债务依法成立,被告莫**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现被告未按期归还该笔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莫**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该借款的逾期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次日即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从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莫**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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