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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毛宇雪担任记录。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借给被告34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同年9月16日归还。另外,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又借给被告10000元系通过其表兄弟唐**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8月16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

被告刘**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陈**经其表兄弟案外人唐**介绍,与被告刘*认识。被告刘*以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16日原告陈**借给被告刘*款人民币34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注明:今向陈**借人民币34000元,于2012年9月16日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还于2012年8月17日通过案外人唐**向其借款10000元,但借款后原告均未要求被告或案外人唐**写借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3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凭,对于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此笔借款34000元。原告诉称被告还于2012年8月17日通过案外人唐宇旻向其借款10000元,但只有原告口头陈述而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此主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超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34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350元(原告均已预交),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50元,被告刘*负担案件受理费650元及公告费350元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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