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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咸友与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诉讼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2010年8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8400元(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1%计付),合计2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原件一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郝**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0年8月6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其妻子经营的手机店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在某某公司办公室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2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今向唐**借款贰万元整,按银行1%利息每月计付,此据”。双方对还款日期在借据中未进行约定。原告称借款后被告未依约向其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归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其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字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每月1%计付,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8月至2014年2月共42个月的利息8400元(20000元×1%×42个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郝**偿还原告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84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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