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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陈**、桂林**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陈**、桂林**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桂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及其诉讼代理人周**、被告桂林**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实诉称,被告陈**、桂**司从1995年10月18日至1998年7月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8000元,后归还原告17000元,尚欠111000元未归还。至2000年4月30日双方对账,尚欠原告杜*实本金111000元、利息89611元,共计人民币200611元。另在2001年4月9日至2003年10月24日期间,被告陈**先后10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800元,此款被告从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已归还19600元。对于以上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给,至今被告均未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611元及该款利息230748元(按照双方的约定利息从2000年5月1日以200611元作为本金开始计算,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28000元是原告向桂**司的投资款,与被告个人无关。被告个人向原告借款共19800元,但至2014年5月,被告已归还原告21700元,故被告实际已多归还原告1900元。因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桂林**开发公司辩称,原告所称128000元的借款实为原告投资被告公司开发铜矿的款项,期间原告共抽回资金17000元,实际投资111000元。该款项是用于投资,就应该共同承担风险。被告公司因开发铜矿的项目亏损巨大,原告作为投资人应承担此后果,现被告公司已无能力和义务退还原告的投资款111000元,原告要求归还利息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至于陈**私人向原告借款19800元,与本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与被告陈**原系朋友关系;被告桂**司成立于1989年7月,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桂林市人事局,但在2004年8月16日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告陈**系桂**司法定代表人。从1995年开始,被告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2000年5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一张载明“自95年10月18日至98年7月8日共向杜**同志借人民币128000元整,期间只还了17000元,尚欠111000元。经手人陈**。”并加盖被告桂**司公章。另一张欠条载明“自95年10月份至98年7月8日共向杜**同志借人民币128000元,只还了17000元,尚欠111000元,按原先承诺及后来商量计算,共应付利息89611元。利息计算至2000年4月30日止。”被告陈**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桂**司公章。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分别在2008年9月17日、2010年9月10日、2012年8月30日在两张欠条原件上补充签名并加盖桂**司公章。2006年3月28日,被告陈**出具给原告一份关于还款问题的补充意见,表示在今年(2006年)5月15日前先还5000元,年底还20000元以上,明年底前(2007年)全部还清;利息后期同意按银行结算。该补充意见同时加盖桂**司公章。另在2001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陈**先后又多次向原告杜**借款,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9800元,每笔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签名并加盖桂**司公章,但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被告双方后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从2011年11月开始每月还款700元,至2014年5月,被告共计还款21700元。对于剩余借款,被告并未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

以上事实,有被告陈**及加盖桂榕公章的欠条及借条共计11份、2006年3月28日被告陈**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说明、工商电脑咨询单、桂林市人事局关于桂**司的情况说明、银行汇款单据;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结合双方控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1、本案111000元的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投资款。2、该111000元的偿还主体问题。3、原告对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表明双方借款关系的字据虽是以“欠条”方式形成,但其中记载的内容反映的却是从1995年10月18日至1998年7月8日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28000元,期间归还17000元,尚余款111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认可欠款事实,其虽辩称该款项系投资款,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共同投资经营行为或合作、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有被告亲笔书写并加盖公章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两份借条的载明内容,一份借据上记载被告陈**身份为“经手人”,加盖桂**司公章;另一份借据则陈**签名与桂**司并列在借款人处,并未特别注明是何身份并加盖公章,同时约定至2000年4月30日止该本金110000元的利息为89611元。因该两份借据的形成时间为同天,故被告陈**究竟仅是借款的经手人还是实际借款人,应从两份借据内容并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确定。两份借据中,约定了利息的借据内容更加完善,并对借款利息进行了补充,可以视为对另一借据的补充及确认;其次,为保障该笔借款诉讼时效在原借据的确认签名中,陈**均未注明自己是该笔借款的经手人,而是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桂**司公章;最后,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中,明确表示该笔借款应由陈**与桂**司共同分期归还。以上事实,均能证实陈**与桂**司均是本案借款11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故双方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

对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诉请要求将原实际借款本金110000元加上截止至2000年4月30日经双方确认的该款利息89611元,共计200611元作为借款本金,从2000年5月1日开始重新计算借款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将原本金与利息累加后再重复计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本案借款110000元的利息计算,在2000年4月30日前经双方确认为89611元,依法可以确认;而从2000年5月1日起,因被告承诺以银行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可以本金110000元按照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对于被告陈**的个人借款19800元,因借条上均加盖了桂**司公章,应视为桂**司对该债务的认可,故桂**司亦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该笔应视为无息借款;现该借款被告已归还21700元,多还款1900元可在前一笔借款及利息中予以冲抵。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桂林**开发公司归还原告杜**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0年5月1日开始,以本金110000元按照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陈**、桂林**开发公司偿还原告杜**借款本金110000元截止2000年4月30日前的利息89611元,扣除被告已归还的1900元,尚余款为87711元。

三、驳回原告杜**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773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退还原告3886.5元;余款3886.5元由被告陈**、桂林**开发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73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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