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与钟*、钟**、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钟*、钟**、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牟*、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谭**,被告钟**、李**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钟*、钟**以家庭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期一个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承认书》、《借条》,被告钟**、李**提供了其银行流水证明其还款能力,2014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2.5万元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因被告钟**、李**为夫妻关系,被告李**应对被告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卢**对其诉讼主张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月16日《借款协议书》、《借款承诺书》、借条,证明原告借款25000元给被告及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利率的4倍;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4、三被告的户口本,证明被告钟**和被告李*珍系夫妻关系;5、被告钟**、李*珍在银行账户的流水账明细,证明被告是具有还款能力的。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被告钟*对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是认可的,但借钱使用的只是被告钟*,不应由被告钟**、李**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钟*从借款到8月份一直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只是上个月才没有支付利息,被告钟*支付利息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

三被告对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被告钟*以投资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卢**借款25000元,被告钟*及其父钟任*作为借款人和原告卢**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25000元,借期3个月(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借款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同日二被告出具《借款承诺书》给原告,并写下《借条》认可收到了原告的借款25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钟**和被告李*珍系夫妻关系,系被告钟*的父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钟*、钟**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款承诺书》、《借条》及被告钟*的当庭认可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钟*、钟**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是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为被告钟**之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以其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视为被告钟**、李**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自己辩解其一直在还原告的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份,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还款的证据,原告也未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u003c;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u003e;》第二条,《最**法院u003c;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钟**、李**归还原告卢**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三被告还清借款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27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承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