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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徐**等与武汉建**限公司、武汉建**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李**、徐**、赵**诉被告武汉建**限公司、武汉建**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李**,第三人郑**、黄**、韦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武汉建**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涉案标的额达到764.78206万元,且申请人武汉建**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既违反了地域管辖,又违反了级别管辖。故申请将该案移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以及《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天津所辖中级人民法院、重庆所辖城区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福建、湖北、湖南、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安徽、江西、四川、陕西、河北、山西、海南辖区内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较为发达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8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的涉案标的额达700余万元,虽然被告武汉建**限公司的住所地不在桂林市辖区,但被告武汉建**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及李**的住所地均在桂林市,桂林**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武汉建**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桂林**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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