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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美**限责任公司与梁*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桂林**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聂**担任第一次记录,书记员魏**担任第二次记录。被告桂林**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审理期间的2015年4月30日由黄*中变更为罗秋阶。原告梁*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桂林**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2日至7月11日,共50天,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借款手续费按月费率1%计算,被告应在7月1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归还本金及付清利息。5月23日,原告将750万元借款汇款至被告帐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分文本息,已严重违约,依法应立即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本次按借款到期日共50天计,利息为25万元,手续费12.5万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25万元及借款手续费12.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梁*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电脑咨询单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4、汇款单,证明原告汇款75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桂林美**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公司已使用这笔款,对该利息有意见,合同里面所约定的手续费是把利息分解为两块,加起来月利率为3%,应参照银行的计费,不支持月费率1%的手续费。

被告桂林美**限责任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未提供证据。

结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2日至7月11日,共50天。被告应在7月1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归还本金及付清利息;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利息按月结算,支付日为每月21日,计算方法:借款利息u003d借款金额×月利率÷30天×实际使用借款天数;被告按月费率1%的标准计算支付手续费给原告等。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将750万元银行汇款至被告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有权在款项出借后收取利息。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次日,即2014年5月23日才将750万元银行汇款至被告帐户,因此,利息的计算开始时间应当从2014年5月23日计。50天的计息应从2014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12日。本案双方既有月利率2%计利息,又有月费率1%计付手续费给原告,被告对该笔借款合计每月应当支付3%费用。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每月3%费用显然过高,被告关于不应当支付月费率1%手续费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月费率1%手续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林美**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梁*借款本金750万元自2014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12日的利息25万元;

二、驳回原告梁*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92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2309元,被告负担4616元。保全费2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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