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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所有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龙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赵**以合伙投资为由向我借款5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交我收执。此后,被告既未与我合伙投资工程,亦未偿还借款,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万元整;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2014年5月13日建行转账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王**与被告赵**为亲戚关系。2014年5月,被告以邀原告合伙承建贵州省都匀市杨柳镇杨柳街河道工程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经考察后认为合伙承建工程可行,即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要求。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6万元未付的基础上,被告出“借条”称,今借到王**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杨柳街河道工程合伙投资。原告当即给付被告现金人民币4万元,此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转款39万元给被告,于同年7月15日再次转款1万元给被告。但是,被告此后并未承接到上述工程,也未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原告在多次追索上述借款未果后,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向原告王**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相关转款凭证和庭审陈述所证实,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万元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从原告庭审提交的证据看,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借款过程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为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万元利息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应从其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0万元,从2015年1月27日起,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9300元,本案诉讼保全费3020元,原告均已预交,全部由被告赵**负担。

以上判决,义务人应自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9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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