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莫*与莫**、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莫**、唐**、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担任记录。原告莫*、被告莫**及被告莫**、唐**委托代理人莫吉、被告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借款人莫**经口头协商约定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共1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当日,原告将2万元现金借给莫**。2013年12月29日,借款人莫**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条件同上。当天,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10万元借款借给莫**,但借款到期后,莫**未归还12万元本息。经查,借款人莫**已经于2015年2月21日去世,不能再作为案件当事人。而被告钟**为莫**前妻(2012年1月21日结婚,2014年8月14日协议离婚)、莫**、唐**为莫**父母。莫**借款发生在钟**在与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为夫妻共同债务,钟**应当偿还,莫**、唐**均为莫**法定顺序第一继承人。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判令被告钟**归还原告莫*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2万元从2013年12月10日起、10万元从2013年12月2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为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被告莫**、唐**在继承借款人莫**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莫*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3年12月29日10万元借条,担保人为桂林**限公司盖章、收条各一张;2、2013年12月10日2万元借条、收条各一张;3、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莫**、唐**辩称,该借款是否属于莫**所借,其不知情,而且莫**已经死亡,生前债务应当跟随莫**死亡而消亡;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前后矛盾,该借条不具有真实性,没有2万元借款事实。莫*并没有提供形成借款2万元成立的任何初步证据。原告也没有提供2万元交付资金的来源;更没有提供约定借款利息的任何书面证据,因此,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偿还2万元本金以及四倍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虽原告提供了一份借条以及收条,但该证据上的字迹是否属于莫**签署存疑,原告并没有交付10万元给莫**,原告也没有提供合法资金来源。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条不符合生活常识,即如果借款10万元的事实存在,且莫**已经出具收条,莫**就理所当然的把借条收回,为何借条还会在原告手上,这显然有悖基本的生活常识和逻辑。如果莫**向莫*借款12万元真实存在,为何不出具一份总的借条呢?因此,原告提供的所谓证据,很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事实上,莫*与莫**之间存在另外的项目资金往来,原告提供的收条仅仅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有2万元及10万元的往来账,但并不能直接证明就是借款。同时,应当由担保人**有限公司优先偿还。本案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等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钟**与莫**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莫**身前负债累累,早已资不抵债,据初步统计莫**对外负债100多万。其虽属于莫**的法定继承人,但事实上,莫**并没有留下任何遗产供其继承,根据《继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已故人莫**向原告借款属于自然人借款,其对莫**的借款毫不知情,因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也没有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17条规定,应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莫**因火灾去世,是不可抗力的事实,应该全部免除责任,其生前债务也应全部消亡。莫**是下岗失业人员,并无财产,桂林市通泉巷的房屋产权属于莫**、唐**,只是暂借给莫**是支持其办企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莫**、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死亡证明书。证明2012年2月21日莫**死亡的事实;2、就业失业登记证,证明莫**2012年3月份就失业,无经济来源;3、关于房产过户有关事项的意见。证明通泉巷的房屋产权属于莫**、唐**;4、2013年2月25日保证书。证明房屋实际产权属于莫**、唐**,莫**把房屋暂借给莫**是为了支持办企业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桂林**山区字第××号)。

被告钟**辩称,其与莫**2012年1月登记结婚,莫**之前欠款其相信存在,但现在死无对证。莫**的借款并没有跟其说过,后也没有生活在一起,平时的生活根本不需要这么大的开支,其自己也有工作。当时在离婚协议上也写了,以夫妻名义或男方名义借款都由莫**个人偿还的,其也并未做任何担保,是莫**以广博**公司做的抵押。莫**是以公司名义借款,莫**死的时候公司另外一个股东赔偿了26万,莫**也有遗产的。其对莫**的借款不知情,也没有用过莫**一分钱,反而其还帮莫**借了很多钱,只是现在空口无凭而已。

被告钟**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以夫妻名义或男方名义借款都由莫**个人偿还的,对莫**借款,其未做任何担保。

结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莫**于2013年12月10日经协商,以借条的形式约定:莫**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共1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逾期加倍支付利息并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桂林**限公司为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盖章。当日,原告借给莫**2万元现金,莫**收款后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2万元的收条。2013年12月29日,借款人莫**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条的条款、内容同上一份2万元的借条。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10万元借款汇款至莫**帐户,莫**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10万元的收条。借款到期后,莫**未归还本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借款人莫**于2015年2月21日因火灾去世。被告钟**与莫**于2012年1月21日结婚,2014年8月14日协议离婚。被告莫**、唐**为莫**父母。经庭审询问,被告莫**、唐**当庭表示不放弃对莫**遗产继承。

本院认为,借款人莫**两次向原告莫*借款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有借款人莫**书写的借条、收条、原告工商银行10万元汇款单据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现原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钟**与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1月21日至2014年8月14日,对于本案莫**于2013年12月10日、29日两次以其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视为钟**与莫**夫妻的共同债务。现莫**于2015年2月21日因火灾去世,已经不能作为被告承担,因此,应由钟**负责偿还。对于被告莫**、唐**的辩解,首先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桂林**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选择是否将其作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原告不将其作为被告也是原告的诉权。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被告莫**、唐**当庭表示不放弃对莫**遗产继承,那么就应当在继承莫**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本案责任。因此,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归还原告莫*借款12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2万元从2013年12月10日起、10万元从2013年12月2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为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

二、被告莫**、唐**以继承莫**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6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2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莫**、唐**(莫**、唐**以继承莫**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