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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李**、申本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李**、申本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胡**担任记录。原告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申本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2012年到2014年9月15日,被告李**分数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承包建设工程。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还款为由拒不归还,仅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借款的事实,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和方式,但其并未按照承诺兑现还款。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申**作为被告李**的妻子,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债务。现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象民初字12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李**、申本连系夫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李**、申本连系夫妻关系,原告何*和二被告同为湖南老乡,被告李**从事建筑工程承包业务。原告称其先后于2012年6月出借5万元给被告李**、于2013年9月两次向出借9.45万元、5.55万元给被告李**、于2014年1月3日出借1万元给被告李**、于2014年9月出借10万元给被告李**、于2014年9月出借9万元给被告李**,被告李**收到上述六笔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均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还款后,被告李**针对上述六笔借款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总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何*人民币现金四十万元整。在该借条的下方,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9月底还款5万元,其后按月付5万元到借款付清为止。原告何*称,出具该借条后被告李**收回了以前向其出具的六张借条,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仍未归还欠款,原告催要无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自借款实际交付时生效,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就其向被告实际支付该40万元借款承担举证责任,其诉称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先后向被告支付了六笔借款,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既未提供其交付现金的证据,也未提供转账凭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李**、申本连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述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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