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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宋**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1000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8日,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从借款日到2014年5月11日前被告分期偿还了原告共85000元,尚余66000元未还,遂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自限在2014年9月5日前分批偿清余款。借款期限再次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说手头没有钱无法按时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阳*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逾期利息3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阳*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2011年3月8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51000元的事;

2、还款保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的还款计划;

3、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的还款8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阳*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1000元。被告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记载:今借到黄**人民币壹拾伍万壹仟元整(¥151000)现金,用于生意周转;借期为即日(2011年3月8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本人承诺于2013年2月起,每月按人民币叁万元(¥30000)分期还款,每月应还款项于月底前付清;逾期未还,将万正西区国际房子过户给黄**;每月应还款逾期,则可提前过户;房子过户按4500元/㎡的70%计算价值;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借款人全包;过户完毕,黄**将房款扣除壹拾伍万壹仟元后,剩余款项付清给借款人;注:2013年2月应还款叁万元,须在2013年2月9日前还款;阳艳身份证:××;借款人:阳艳;2011年3月8日。写下借条后三日内,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51000元。2013年2月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截止至2013年11月4日,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共计85000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写下收条确认截止2013年11月4日,已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共85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归还借款。2014年5月11日,被告写下还款保证书,记载:今有对黄**借款,尚有余款陆万陆仟整未归还(¥66000),经双方协商,还款计划如下:2014年6月5日,归还贰万元整(¥20000),2014年7月5日,归还贰万元整(¥20000),2014年8月5日,归还贰万元整(¥20000),2014年9月5日,归还陆**整(¥6000);如有违反,黄**可通过法律诉讼途径解决;或将万正西区房产长租租赁给黄**;租赁价格双方协商,直至抵扣结清余款为止;欠款人:阳艳;2014年5月11日。之后,被告仍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在借条以及还款保证书中提及的万正西区国际房产,原告未就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也从未实际占用该房屋,原告称被告已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偿还原告黄**借款66000元及支付利息3000。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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