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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雯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阳*担任记录。原告唐**的诉讼代理人王**,被告蒋**的诉讼代理人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有良诉称,被告因临时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00000元给被告后,双方就本次借款订立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借款利率为每月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款,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及利息6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1日暂计至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款协议一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上就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被告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当时是一个叫廖*的人找到被告要求帮忙借钱,被告便找到原告,原告同意借款给廖*,但是要求由被告出具借条。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向其出具了借条。被告是收到了原告给付的100000元借款,但钱实际上是廖*借的,之后被告也联系廖*要求其还款,却找不到廖*。被告认为,借钱的是廖*,应由廖*偿还,被告会尽力帮原告找到廖*还款,并愿意和原告协商还款的事情。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为了帮廖*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廖*出具了一份借条给被告,并提供房屋作为抵押。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3月26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1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3%。借款到期后,原告称其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未予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为廖*,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廖*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借款协议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日,借款期限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3%,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应归还原告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归还完毕借款本金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42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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