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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蒋林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蒋*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亲姐妹,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运输车辆。借款时,双方口条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共计支付了两年利息。从2012年4月起,被告没有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4月起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款及口头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是事实,但因为蒋林付不在家,联系不上,我没有能力还钱。

被告蒋**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张**姊妹关系,被告张*、蒋*付系夫妻关系。因被告蒋*付作运输生意需购买车辆,让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010年4月20日,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写明借款用途用于购买运输车辆,双方口头约定每月付给原告利息2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之后被告蒋*付每月付给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至2012年3月。2012年4月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

以上事实,有借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借款,用于其丈夫被告蒋**购买运输车辆经营运输生意,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有对原告清偿债务之义务。原被告借款期间口头约定月息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折算年利率为24%,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于原告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蒋**共同归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6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诉讼费1730元。实收诉讼费1730元,由被告张*、蒋**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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