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谷**与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与被告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文若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谷**诉讼代理人蒙**、被告张*、王**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称,2012年4月2日,被告张*称其生意周转有资金缺口,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0倍计算,如逾期归还,则每日支付违约金800元,同时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后借款到期,张*未能归还借款,双方约定对该借款进行展期,并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借期仍为一年,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的承担等照旧。到期后,被告仍未能清偿借款,双方遂在2015年1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对被告截止2015年1月31日的欠款总金额进行了结算,明确原告债权本金为人民币80万元,从当年2月1日开始,每个月被告需还款15万元,逾期按日支付应还款金额1%的违约金,逾期到10日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同时被告需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但该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严重违约,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而被告王**与张*系夫妻关系,此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其应与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34000元(暂从2015年2月2日起计至2015年4月2日,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4月11日开始,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3、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追款所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谷**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一、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1、2012年4月2日《借款协议》,2、银行转款凭证,3、2013年4月2日《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双方对借款进行展期的事实。

三、《借款协议》补充协议,证明2014年1月31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双方债权债务本金为80万元,双方同时对还款方式、期限、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违约责任、费用承担、纠纷管辖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四、1、《律师函》;2、邮政快递收寄单、邮寄费发票以及签收记录。证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一月还款,以及被告在2015年4月11日收件的事实。

五、《解除合同通知书》、邮政快件收寄单、邮寄发票及签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及被告收件的事实,双方合同在2015年4月11日已依法解除。

六、《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王**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内未提交相应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因本案被告张*、王**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放弃其举证责任。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4月2日,被告张*(甲方、借款方)与原告谷**(乙方、出借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甲方生意周转,借期365天,从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2日,按借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0倍支付利息,如逾期未还,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800元,每月2号前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守诺方为解决本合同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违诺方承担。签订协议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现金47万元转入张*账户,另有3万元原告称其系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但被告并未出具相应收条。2013年4月2日,因被告张*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双方经协商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借期仍为365天(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的承担等与上份协议完全一致。因到期后被告张*未能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时归还本息,2015年1月3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补充协议,其内载明:鉴于借款人(张*)与出借人(谷**)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50万元,借期从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2日(后展期到2014年4月2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0倍计算。逾期不还的,违约金金额为每日800元。现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因资金困难,请求延期还款,双方就借款再次展期达成以下条款:一、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清偿的债务共计人民币80万元;二、出借人同意,上述债务的还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三、借款人从2015年2月1日开始,每月2日前还款15万元,直至还清全部债务,逾期每日按应还款金额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达10日的,出借人可以解除合同,立即收回全部借款,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双方在协议中还对相关邮件的送达,协议纠纷解决的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仍未还款,2015年3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以EMS邮寄方式向被告张*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张*尽快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违约金,并通知如逾期不还款原告则将行使合同解除权,同年3月6日,被告张*收到该邮件,但未予理睬;2015年4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张*发送EMS邮件,宣布解除双方的《借款协议》的补充协议,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违约金。被告张*在2015年4月11日收到该函件,但仍未予理睬,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据庭审时原告陈述,从2012年4月2日最初借款开始,被告张*均按照双方借款协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每月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万元(约为月息6%),但期间也有部分月份未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以后,被告张*未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与张*系夫妻关系,两人在199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张*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原告为催要借款,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业务,为此支持律师代理费3500元。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张*向原告谷**借款50万元的事实,原告方虽只提供了47万元的转款凭证,但主张有3万元系现金借款,对此被告方并未提出相关异议,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同时有双方借款协议及相关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故本案基本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0倍并同时附有逾期的违约金条款,该约定确实超过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最高额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则如原告主张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主张债权的,法律不予保护。但在本案中,被告张*自愿每月按协议的约定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不良严重后果;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及诚信的契约原则,本院对被告张*已支付的利息,不再予以干预。

本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始于2012年4月2日,期间展期一年,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4月2日,展期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均遵循原借款协议约定;至2015年1月31日,因被告张*未能按照协议约定还款还息,双方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将之前被告所欠本金、利息、违约金进行汇总,从而形成借款期为6个月、本金为80万元的新借贷关系,并约定被告分期归还,如未能按时归还任一期,则原告可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并承担逾期违约金。对此《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及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80万元本金,系由被告张*所欠原告的本金50万元及该本金所形成的被告未付利息、违约金等构成,其中的利息及违约金是依照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即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10倍及每逾期一天违约金800元的约定计算得出;而该80万元本金也是原告向本院提出的具体诉讼主张,如前所述,对于被告张*自愿已支付的超额利息,本院可以不予干预,但对原告明显超过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诉讼主张,法律不予保护;故本案本金仍应为50万元,而不应将高额利息及违约金计入本金再重复计息。而双方《补充协议》中的部分本金及违约金的约定虽因超过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而不受法律保护,但其它相关条款并未违背相关法律,双方仍应遵照执行;被告既然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及合法利息,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4000元,实为借款补充协议中80万元本金的利息,考虑到本案中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数额、借期时间及借款协议的履行情况,本案借款以本金50万元,利息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较为适宜且符合法律规定。因庭审时原告认可的被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之前,而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及举证反驳,本院采信原告主张,本案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直至被告张*实际归还借款本金为止。对于原告为催收借款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3500元,有相关收费凭证予以证实,亦符合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应予支付原告。以上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代理费用等债务,发生于被告张*与被告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被告王**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以上借款属于被告张*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向被告张*借款时已明确为被告张*的个人债务;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借款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法律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王**归还原告谷**借款人民币本金5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0万元,从2014年1月1日开始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

二、被告张*、王**赔偿原告谷**为追偿债务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

三、驳回原告谷**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76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60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王**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76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