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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曾用名吕**与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雷**、邬*、雷**、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号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钱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牟*、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邬*、雷**、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雷**、邬*、雷**以家庭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7万元,借期一个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承诺书》、《借条》,被告雷**提供了其营业执照、房产证复印件以保证其偿还2.7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时至今日被告避而不见,原告始终未收到被告任何还款。同时被告雷**将其开办的纸厂转让给他人刻意躲避债务。因被告雷**与吕**为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四被告对借款付连带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借款承诺书、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经营资格及经营范围、借款用途;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雷**与吕**为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雷**、邬*、雷**、吕**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被告雷**、邬*、雷**以家庭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7万元,借期一个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承诺书》、《借条》,被告雷**提供了其营业执照、房产证复印件来保证债务的履行。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7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雷**与吕**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雷**、邬*、雷**向原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款承诺书》、《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雷**、邬*、雷**偿还借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是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吕**为被告雷**之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雷**以其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视为被告雷**、吕**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雷**、邬*、雷**、吕**归还原告卢**借款人民币2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四被告还清借款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保全费290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承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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