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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李**、申本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李**、申本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陆**担任记录。原告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申本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诉称:二被告是夫妻,2012年4月29日,二被告以建设贵港欧景蓝湾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来二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被告汇款5万元,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汇款5万元,以上合计借款共计25万元。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之前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万元于2012年10月底还清,如逾期付款,则按每天5%计违约金。由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承担20万元违约金。现由于被告拒不还款,被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40万元,承担违约金2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三张转账单,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申本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申**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李**、申本连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和原告申**是老乡,经朋友介绍后认识。2014年4月,被告李**承包了广西**蓝湾小区二期水电工程,2012年4月28日,被告李**约定把部分水电工程转包给原告申**并收取原告15万元,被告收到该款后于第二天即2012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申**人民币15万元,此款作为贵港**湾小区二期水电工程定金,如超过40天未能进场,每月按5%计息,如进场此款转为定金再追加45万元,共计60万元……”。但在收到该15万元款项40天后,被告李**实际并未按照约定把工程交由原告申**施工,因此,该款转化为借款。被告李**后因做工程资金紧张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申**于2012年7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人民币5万元,于2012年8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人民币5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口头约定借用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李**就上述借款及利息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写明“原借到申**的钱,在2012年9月底还20万元,在2012年10月底还20万元,此款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五计违约金”。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仍未归还欠款,原告催要无果,于2014年10月8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与被告李**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存款及转账凭证、承诺书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借条的约定履行其应尽的自己的义务。原告申**已先后向被告李**交付了借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每月按5分计息,同时又在在承诺书上约定每天5‰的违约金,该约定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酌定上述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申*连系被告李**之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债权人)与其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被告申*连应当对被告李**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申**归还原告申**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其中15万元自2012年4月29日计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012年7月23日借款5万元自借款之日计至该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012年8月10日借款5万元自借款之日计至该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退回原告4900元。余款4900元,保全费3520元,以上共计8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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