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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谭**、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谭**、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蒋**担任记录。原告谭**、被告谭**的诉讼代理人齐进、被告吕**的诉讼代理人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原告与被告谭**是父女关系,与被告吕**是翁婿关系。在2013年4月,二被告因为按揭购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祈祷新村某房屋,无力偿还债务,被广州**民法院查封。被告为了使房屋不被拍卖,让原告代为偿还银行债务。并支付诉讼费用,为此原告代被告支付共计304999元;因被告不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祈祷新村某房屋居住,叫原告代为管理房屋和支付按揭,原告为此支付按揭费用26735元,物业管理费用10331元;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34050元;以上原告共计为被告代为支付370115元,因被告没有按期归还本金,双方按约定产生计息57010元,被告现欠原告共计399075元债务。现在原告因为年事已高,想收回被告所欠债务,但被告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是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偿还342065元本金及利息570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被告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两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3、原告的户口本原件一本,拟证明家庭成员状况;

4、被告的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祈福新村某《房地产权证》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房屋产权状况;

5、2013年4月16日借条原件一份及补写的2013年4月16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到原告欠款数额350000元;

6、(2012)穗番法执字第815-2号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一份、(2012)穗番法执字第815-3号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产生此次民间借贷的原因,因被告无力偿还银行按揭造成房屋被法院查封拍卖;

7、2013年4月16日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原件一份、2013年4月16日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原件一份、2013年4月16日中**行广州**金缴款单原件一份、2013年4月16日中**行贷款还款凭证原件两份、2013年4月16日中**行收费凭证两份、2013年4月16日中**行广州**务费收据原件一份、2013年4月16日中**行国内汇款副本通知单原件一份、2013年4月16日中**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一份、中**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个人贷款中心申请提前还款回执及指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钱款数额304999元;

8、2009年12月15日、2009年9月30日、2009年9月5日、2009年12月1日、2009年9月2日中**行存款回单原件5张及2009年9月6日境内汇款申请书原件一份、2013年4月15日中**行客户回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房屋按揭款16735元;

9、广州市**理有限公司发票原件3张、广州市**理有限公司收据原件3张,拟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10331元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

10、齐进中**行存折原件一份、兴**行业务受理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有能力帮两被告支付房子按揭贷款以及处理广**院关于诉争房屋的案件和所有费用;

11、2009年12月29日吕**委托书一份、2013年4月16日谭**委托书一份、2013年5月2日谭**授权委托书一份,2014年8月1日桂林市象山区八一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儿子谭**和女儿谭**委托原告处理诉争房屋的事情;

12、(2014)象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该案原告之前已经起诉过。

被告辩称

被告谭**辩称,原告起诉我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是认可的,我觉得我还是应该偿还这笔债的,我认为这是我们两个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我们有一起偿还的义务。

被告谭**对其陈述的事实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吕**辩称,原告诉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实为子虚乌有,吕**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相反,吕**还通过当时的妻子即谭**汇款给原告及其儿子谭一军,这些钱是用于申请房屋处理事宜的,吕**请求查明其提供账号,查明汇款记录及资金流向。现在吕**与谭**已经离婚,而本案实际上就是原告与谭**串通所为。原告根本就没有相应的经济能力,也不可能有能力给吕**垫付费用。因为本案实际上是原告与谭**串通所为,缴费凭据原件在原告手上是很正常的事。原告有义务提供其账号,以便查明被告从台湾汇入大陆给原告及其儿子谭一军资金的具体数目。总之,吕**从来没有委托原告办理房屋事宜,有关单据上的签名不能证明就是原告办理,有关单据上的签名显示是画蛇添足。原告虚假陈述,本人从来没有委托原告办理,双方更没有任何约定。

被告吕**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2010年10月4日谭**向谭一军汇款单4联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吕**从来没有委托原告处理有关广州房屋的事情,被告不需要原告垫付任何费用,并且两被告还有资金汇给大陆的亲戚。

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2,被告谭**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12,被告吕**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形成时间也不认可,认为被告谭**在台湾从事的娱乐服务行业收入比较高,不但不需要向原告借钱,而且还有钱寄回大陆的家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广州**法院确实查封了诉争房子并且准备拍卖,当时被告方已经还钱了,所以房子就不拍卖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吕**对该证据中中**行**行个人贷款中心申请提前还款回执及指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盖公章,也与本案无关,是两被告之间内部的关系,要还也是被告还,不是原告还。对2013年4月16日中**银行收款凭据886.89元、2013年4月16日业务费收据这两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认可。对2013年4月16日户名齐进的中**银行收费凭证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2013年4月16日客户名称吕**这两单金额为191394.63元、97324.99元非手写部分的真实性认可,对于手写部分我们认为是原告自己加的,不认可。对2013年4月16日中**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金额为29万元付款人是齐进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部认可,跟本案无关,是齐进付的,不是被告付的。如果牵连进来,就应该增加一个原告,对2013年4月16日的中**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内容跟本案无关。对2013年4月16日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从现有证据来看,凡是不是原告本人账号打进来的钱都与本案无关。齐进应该也为本案的原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这些证据应该是谭**拿着的。钱也是谭**交的,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吕**认为本案应该追加诉讼主体,对齐进中**行存折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齐进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对兴**行业务受理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也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吕**对2009年12月29日吕**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委托人不是委托原告是委托原告的儿子谭**,委托事项与本案无关。对2013年4月16日谭**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谭**一直在台湾,这段时间是否回了大陆,结合谭**出具的借条来看,明显说明原告和被告谭**是合作关系。对2013年5月2日谭**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真正的形成时间也无法确定,即使吕**委托了谭**,但是也没有给谭**转委托的权利。对20014年8月1日桂林市象山区八一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明显是原告本人书写,被告吕**认为街委会随便写一张证明就会盖章,所以对该证据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结合原、被告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谭**系父女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被告吕**于2006年12月购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祈祷新村某住房一套(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后被告向中国银行**番禹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番禺支行)抵押贷款410000元。2009年9月2日,原告代被告吕**偿还银行贷款1200元;2009年9月5日,原告代被告吕**偿还银行贷款1500元;2009年9月30日,原告代被告吕**偿还银行贷款1500元;2009年12月1日,原告代被告吕**偿还银行贷款2600元;2009年12月15日,原告代被告吕**偿还银行贷款2800元,2009年9月6日,原告妻子齐进按原告要求往被告吕**的账户汇款7000元交纳银行贷款,花费手续费50元,以上合计16650元。2009年,被告吕**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内容为:“兹本人吕**先生同意谭**先生办理所有物业事宜,包括办证及煤气、水电等相关事宜。山泉居1街2号某房。”2013年4月16日,被告谭**出具委托一份,内容为:“谭**代管番禺区祈福新村山泉居1街2号某房物业管理相关事宜,还款、水电煤气相关事宜。”2013年5月2日,谭**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谭**因事不在广州,特委托夫妻谭**处理广州祈福新村山泉居一街2座某房的一切事物。”

因被告未能按时向银行按揭还款,中行番禹支行遂向法院起诉,广东省**人民法院作出(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后中行番**行根据该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3月14日,广东省**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番法执字第815-2号民事执行裁定书,裁定:以评估价人民币1017962元为保留拍卖被执行人吕**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祈祷新村某(产权证号:5144267)一间及屋内物品一批,以拍卖所得清偿债务。2013年4月16日,原告代被告吕**偿还中**行贷款289606.51元及代两被告缴纳法院诉讼费、执行费等15345元,以上共计304951.51元。同日,广东省**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番法执字第815-3号民事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吕**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祈祷新村某(产权证号:5144267)一间及屋内物品一批的查封。2013年4月25日,原告代被告吕**向番禺祈**限公司交纳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祈祷新村某的物业管理费等10332.15元。

2013年4月16日,被告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借到谭**人民币叁拾贰萬元整。用于广州番禹区祈福新屯山泉居1街2楼30××号房的法院评估物业房屋违约的一切费用,借款期半年。在没有还清借款人的款项前,借款人有权使用管理山泉居1街2号30××号房,不交一切费用,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计,不按期不还款利息按银行复息递加。现用山泉居1街2栋某房的产金证作押。”原告称,由于该借条保管不善,被洗衣机清洗,字迹有些模糊,2014年8月,被告谭**补写2013年4月16日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内容为:“借到谭**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用于广州番禺祈福新村某法院查封裁定执行的银行购房贷款的违约,物业法院诉讼费。房屋评估相关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请借款人一同前往广州缴纳。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借期从2013年4月16日起息,借期半年,在没有还清借款人的款项前,借款人有权使用管理某,不收取任何费用,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计算于不按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复息递加,现用山泉居一街2号3楼0××号房产证作押。”

2014年7月31日,桂林市**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桂林市象山区八一村18号之1,居民谭**之女谭**,户口所在地桂林市象山区八一村18-1号。身份证号45XXX22和台湾人吕**2005年结婚至今,一直随夫在台生活工作多年,很少回大陆探视父母、兄妹,也很少不定期和父母联系。”

本院认为

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就本案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象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撤回起诉。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吕**偿还银行贷款16650元、代被告吕**偿还中**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归还银行贷款等费用304951.51元;原告代被告吕**向番禺祈**限公司交纳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祈祷新村某的物业管理费等10332.15元,以上合计331933.66元均有相应的银行、物业公司的凭证及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予以佐证,证明了原告代被告吕**偿还欠款款项331933.66元的事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2065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吕**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31933.66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谭**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的借条及2013年8月补写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的借条,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上述借条皆为被告谭**亲笔书写交原告收执,但是原告与被告谭**系父女关系,上述借条无被告吕**的确认,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银行转款凭证,因此,对上述借条,本院不予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未归还原告全部款项,尚欠原告欠款本金331933.66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欠原告款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债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331933.66元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该款项之日止)。

2009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谭**与被告吕*维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对与被告吕*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债务也负有清偿义务,因此被告谭**应与被告吕*维共同承担给付原告欠款本息的责任。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谭**应偿还原告谭**欠款本金331933.6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28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6570元,原告负担716元。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86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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