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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六四与盘小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盘小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蒋**担任记录。原告莫**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盘小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六四诉称,被告盘小留开设桂林**限公司经营汽车租赁、民间借贷业务,经朋友介绍与原告认识,从2012年开始不间断向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5月23日写下的借条的借款为440000元,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83000元,于2012年5月23日、2012年7月3日用原告100万元存款质押,被告共计贷款90万元,后本金和利息由原告偿还,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24500元,在原告不断催要下,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在2013年5月1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1177000元,被告写下借条并声明2013年5月17日以前所写的借条作废,以2013年5月17日所写借条为准。原告多次催要该款项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7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5月17日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盘小留对之前的借款进行核算后写下总借条;

2、2012年5月23日借条原件一张,2012年7月3日借条原件一张,2012年7月15日借条原件一张,2012年10月3日借条原件一张,2012年11月4日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2012年被告盘小*陆续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于2013年5月17日归总一张借条;

3、2012年5月23日、2012年7月3日桂**行存单质押借款合同盖章复印件各一份,2012年8月28日贷款本息结清通知书盖章复印件两份、桂**行存款凭条盖章复印件一份、桂**行业务信息盖章打印件六张,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2012年7月3日用自己银行存单为被告质押贷款共计90万元,后于2012年8月28日由原告偿还该贷款本息,于2013年5月17日归总一张借条的事实。

4、桂**行叠彩支行卡对账单盖章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5、电脑咨询单盖章打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经营借款业务、汽车租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盘小留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开设桂林**限公司,经营汽车租赁、民间借贷业务。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从2012年4月初开始被告不断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从银行取现或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440000元,后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补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2012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3000元,原告于当日银行取现并出借给被告83000元,被告于当日写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2012年7月3日用原告自己的100万元存款质押,两次分别帮被告从桂**行贷款500000元、400000元,共计贷款900000元,后本金和利息由原告偿还。2012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于当日向银行取现并出借给被告35000元,被告并写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2012年11月初,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现金24500元并于2012年11月4日写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以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482500元。在原告不断催要下,被告陆续归还原告部分借款305500元。2013年5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仍欠原告1177000元,被告并于当日写下总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盘小留今借到叠彩区大河乡下南洲村17号莫**人民币壹佰壹拾柒万柒仟元*(1177000元正)用于一年时间清还此款。”原、被告在该借条上另注明:“2012年本人(盘小留)与莫**写下借条全部合计民币壹佰壹拾柒万柒仟元*。今日全部计算为一个条字,原件前写的借条作废。”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均未予支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关于借贷1177000元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关于借贷1177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770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盘小留偿还原告莫**借款本金1177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93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5743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93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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