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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艾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龚树友以其经营的桂**眼医院需上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九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亲笔签名、盖印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数次催收未果,遂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约定归还上述款项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将借款及利息归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申**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龚**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九万元;证据二、公告费发票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龚树友未提供答辩。

被告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申**与被告龚**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6日,被告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日借到申**同志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元)。原告称该笔借款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月5日向原告所借,当时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4万元,2014年3月16日归还借款2万元,2014年3月16日被告将之前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收回,并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因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现被告龚**尚欠原告申**借款9万元未归还,有其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申**与被告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虽未就借款返还期限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诉请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6日起算逾期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龚**应归还原告申**借款本金9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9万元,从2014年6月16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2110元、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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