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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王**、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王**、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雯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的诉讼代理人李*,被告王**并作为被告赵*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芝诉称,2013年3月,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出具借条。由于该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在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协商后,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新的欠条,约定于2014年1月28日前付清欠款,若未付清将承担10000元违约金。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向原告承诺:“一、在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卢*芝欠款两万元;二、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卢*芝欠款叁万元(含违约金伍仟元)。若未能按期归还,仍按欠款肆万伍仟元及违约金壹万元归还卢*芝,并以伍**仟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月29日至还清欠款为止计付利息。”但约定的还款时间再次到期被告仍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45000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1月29日计付至还清欠款时止);4、本案诉讼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户籍登记证明盖章复印件、婚姻档案盖章复印件,拟证实借款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欠条原件,拟证实被告欠原告45000元,约定在2014年1月28日前还清,若未付清,被告需承担违约金10000元;

三、律师函原件、圆通速递单原件、快递签收查询复印件,拟证实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原告委托后,在2014年6月5日以发律师函的形式通知被告在收到此函后的5日内偿还原告本金及违约金55000元,被告已于2014年6月8日收到了该律师函;

四、承诺书原件,拟证实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前往律师事务所与李*律师商谈还款事宜,并承诺分两期偿还欠款。第一期于2014年7月31日前还2万元,第二期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3万元。如不按期归还,以5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29日至还清欠款为止计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赵**辩称,1、被告王**没有向原告借过钱。王**是做石膏炒锅生意的,原告帮王**介绍生意,王**每次给原告回扣10000元。但是原告为获高额回扣抬高货品价格,并要求被告将抬高的部分作为回扣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所诉请的45000元都是回扣款;2、欠条是在王**不情愿的情况下书写的,因为当时王**在与其他客户谈生意,但是原告一来办公室就大吵大闹,致使王**无法做生意,被告才写下的借条;3、欠条确实是王**书写的,但是被告只认可欠了原告45000元,同意支付利息5000元,共计50000元。但因被告公司今年9月之前没有接到生意,所有没有能力支付款项给原告;4、两被告已经离婚了,债务应由王**一人承担。

被告王**、赵*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王**因生意往来认识。2014年1月3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卢**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于2014年元月28日前付清,若未付清,愿承担违约金壹万元整,此据:桂林**设备公司、王**。”之后被告未能在约定还款期内归还款项,原告委托广西**事务所律师李*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王**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5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2014年6月11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因欠卢**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现承诺还款期限如下:一、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卢**欠款两万元;二、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卢**欠款叁万元(含违约金伍仟元);本人承诺在约定期限内归还上述全部欠款。如未能按期归还,仍按欠款肆万伍仟元整及违约金壹万元归还给卢**,并以伍**仟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29日至还清欠款为止计付利息。”之后,被告仍到期未归还欠款。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拒不归还欠款的行为侵犯了其的合法权利,被告赵*作为被告王**的妻子,因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1983年7月5日,被告王**与被告赵*登记结婚。两被告认可本案所涉的债务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主张双方已于2014年8月办理离婚,被告王**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一人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赵*所有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安新小区××号房屋(房权证号:30××36),保全金额为6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尚欠原告45000元,有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予以证实,被告王**当庭亦认可该债务。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45000元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清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以5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从2014年1月29日至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法支持被告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王**欠付原告款项发生在被告王**与被告赵*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主张该欠款与被告赵*无关,不应由赵*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欠款为原告与被告王**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欠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应对被告王**所欠原告款项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赵*共同偿还原告卢**欠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29日起,以45000元为基数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归还完毕欠款本金时止);

二、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660元,合计201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退回原告675元,其余1335元由被告王**、赵*承担1000元,原告卢**承担335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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