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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石文,被告曹**委托代理人石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宣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两个月。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2200元(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续计)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曹**于2012年5月2日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及期限;证据二、中**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中**行同城清算系统收付款通知一份,证明2012年5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20万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原告诉称的20万元借款被告已经归还12万元,即分别在2012年10月18日归还10万元,2012年8月7日归还2万元,实际尚欠原告8万元;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按照合同法规定视为不计利息,现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曹**对其辩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证据二、中**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明被告已转款2万元给原告用于归还借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归还了10万元借款;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并非是归还给原告的借款。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王**与被告曹**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日,被告曹**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交来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转入南宁**湾口(工行)6222082102000439181,户名为曹**,用期为贰个月。从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7月2日。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归还借款10万元给原告。尚余10万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曹**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其书写的借条及银行收付款通知等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王**与被告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曹**向本院提交中**银行个人业务凭条证实其已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0万元,原告亦予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曹**已归还借款10万元;另被告虽提供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欲证实其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转账2万元用于归还借款,但该账户明细清单上并未显示其款项转入的账户,无法证实该2万元款项是转给原告并用于归还涉诉借款,故对于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现尚余10万元借款未归还,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现诉请要求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该借款逾期利息,应从借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7月3日起算至2012年10月18日,以本金20万元计算;2012年10月19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日止,按本金10万元计算。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应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20万元,从2012年7月3日起算至2012年10月18日;按本金10万元,从2012年10月19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87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王**2393.5元,余款2393.5元由被告曹**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7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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