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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覃兆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名下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净瓶路6号国家山东侧67栋601号房屋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人民陪审员沈**、刘*三人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诉讼代理人覃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6.8万元,此借款是经徐**转移支付而来,因原告此前对徐**享有到期债权,而被告当时借款的金额与原告上述债权数额相当,最终绕过徐**转移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借款当天,被告向原告立下了借条,并承诺在30天内分4次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找各种理由赖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8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覃兆力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案外人徐**在原告处的借款未能归还,而徐**对被告享有债权,故经原、被告同意,徐**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移给原告,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偿还借款。同时,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徐**现金人民币合计共肆拾陆万捌仟元整(468000),此款项由本人借徐**转移支付而来;此款在叁拾天内分次还清(分四次支付,26号开始一次,于5月12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350元。

以上事实,有2012年4月12日借条、公告费发票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徐**经原告同意,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原告催收的情况下仍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依法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偿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之间系未约定利息的定期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归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46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6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832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10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承担;公告费350元,由被告覃**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2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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