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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与蒋**、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诉被告蒋**、杨**、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被告蒋**、杨**、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9月6日,杨**与被告蒋**两人向我借款30000元,由被告蒋**亲笔写借条给我,至今一直未还。杨**与蒋**是夫妻关系,育有被告杨**、杨**、杨**等四个儿子。杨**是我生前好友,我见他搞工程建筑,资金周转确实紧张,所以也没有催他还款,不料杨**在2012年12月因病突然去世。杨**死后,我于2013年找杨**儿子被告杨**、杨**商量,要求理顺我和杨**的财务问题,未果。杨**是鹏晖**公司的总经理,他掌握一切业务及财务往来账目。之后再打电话他不接,找被告蒋**谈,蒋**说杨**已经还清了,她不清楚,以后又说家里确实困难,总之是不认账,不还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我没有写过借条给原告。

被告杨**、杨**、杨**辩称:我母亲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写过借条。原告诉请我们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与杨**(已去世)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杨**、杨**系其儿子。杨**生前与原告玉品武系朋友关系,杨**经营建筑业,杨**与原告之间有经济往来。2004年9月6日,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蒋**执笔代杨**书写借条交与原告。2012年12月杨**因病去世,继承人(其子)杨**、杨**、杨**、杨**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杨**的遗产继承权,蒋**表示继承杨**遗产,并作公证。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原告于2005年6月22日、7月5日出具给杨**的两张金额共计30000元的收条,主张杨**生前已还款。但原告提供其在2003年8月7日交给杨**400000元项目投资款的收款凭证,说明上述30000元收条系杨**陆续返还原告投资款的行为,并非为30000元借款的还款。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借条笔迹系被告蒋**所书写进行司法鉴定,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条书写笔迹与蒋**书写笔迹一致。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证书、收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向原告玉品武借款,由其妻子被告蒋**执笔代其书写借条交与原告,说明杨**、蒋**夫妻二人与原告之间明确设定了债权债务关系,且应属于杨**、蒋**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虽表示杨**生前已经归还原告借款,并提供原告写给杨**的30000元收款条,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与杨**之间尚有40万元投资款的经济往来,并说明该30000元收款条系投资款中的还款部分,本院对于原告的说明意见予以采信。目前杨**已去世,其子被告杨**、杨**、杨**等均表示放弃继承杨**遗产,对于本案杨**生前债务,被告杨**、杨**、杨**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应当由被告蒋**负责清偿。杨**、蒋**向原告上述借款,在借款发生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应当自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今,要求被告支付其18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归还原告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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