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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朱*、朱*与苏**、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朱*、朱*与被告苏**、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朱*委托代理人朱*,原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朱*、朱**称,2001年1月20日至2002年7月2日期间,因投资需要,被告从原告宋**的丈夫朱**手中借款共计97.03万元人民币,并当场向朱**出具借条共计14份,其中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9份,欠款为64.29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5份,欠款为32.74万元。多年来,朱**一直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2012年10月19日,朱**因病去世。逝世前朱**多次嘱咐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作为朱**的法定继承人,三原告在朱**去世后即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自知理亏,于2013年6月18日写下还款承诺书,承认所欠97.03万元属实一直未偿还债务,承诺用5年时间分期还清所有欠款及利息。但截至2013年底,被告未兑现任何还款承诺并与原告失去联系,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97.0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宋**、朱*、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苏**书写的借条十四张;证据二、被告苏**书写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据三、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书、道县**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苏**未提供答辩。

被告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未提供答辩。

被告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朱**与原告宋**于1973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生育有两子女,即原告朱*与朱琴。朱**父亲朱**于1979年5月17日去世,母亲蒋**于1993年10月12日去世,朱**于2012年10月19日去世。

朱**与被告苏**系朋友关系。2001年1月20日至2002年7月2日期间,被告以做生意需投资为由先后十四次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970300元,每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均载明了借款金额,其中有九张借条载明了借款期限。上述借款发生后,朱**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6月18日,被告苏**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写明:本人在2001年左右所借朱**人民币玖拾柒万叁仟元正(973000.00),由于其他原因未能还清,现承诺在叁年时间还清所借款项本金,再用两年时间偿还利息,具体还款时间如下:2013年底还贰拾万元,2014年还叁拾万元,2015年还清所借借款本金。从2016年到2017年两年时间还清利息。特此承诺。但至今,被告仍未按承诺书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周**为本案被告,后于2014年7月2日申请撤回对周**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周**的起诉,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周**的起诉。被告苏**向朱**借款人民币9703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朱**与被告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朱**去世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其对于被告苏**的债权依法应由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即由本案中三原告宋**、朱*、朱*继承。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并没有按约定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被告以行为表明其不能履行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了预期违约,现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703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1日起算逾期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应归还原告宋**、朱*、朱*借款本金9703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970300元,从2014年3月21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3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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