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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周*、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周*、蒙**、桂林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蒙**、桂林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波诉称,被告周*、蒙**系夫妻,被告桂林元**限公司系夫妻开办的企业。2012年3月23日,因经营周转困难,被告周*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每月利息按3%计付,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桂林元**有限公司为被告周*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利息,其利息只支付至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应付利息204000元,已付利息36000元,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68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周*、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2年2月2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止);二、判令被告桂林元**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要求的利息实际是按月利率3%从2012年9月2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止,起诉状所写系笔误。

原告罗**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身份证,拟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实被告主体资格;

借条,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被告桂林元**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户籍证明,拟证实周*与蒙琳芳系夫妻关系;

工商登记材料,拟证实桂林元**有限公司系两被告所成立;

流水帐清单,拟证实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蒙**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周*与被告蒙**系夫妻关系,双方2009年5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桂林元**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6日,周*与蒙**系该公司股东,案外人唐**系该公司会计。唐**与原告系朋友。2012年3月23日,经唐**介绍,被告周*向原告罗**借款20万元,周*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予原告收执,借条注明,借到罗**20万元,用于桂林元**有限公司做周转资金,每月每元3分利息,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桂林元**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盖章。当日,原告将借款20万元转到了唐**的银行帐户,唐**于当日将该笔借款转帐给了周*。原告称,借款后,被告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2日,之后就未再支付,借款本金至今亦未归还。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向原告罗**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被告周*书写的借条及相应的银行转款凭条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罗**与被告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未归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按其与被告周*的约定每月3%利率计算利息,该约定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9月23日计算至被告周*还清欠款之日止较为适宜。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周*与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蒙**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周*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向被告周*出借款项时已明确为被告周*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属被告周*与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蒙**与周*应共同偿还。被告桂林元**有限公司在本案借款所涉借条的担保人处盖章,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桂林元**有限公司应对周*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被告蒙**应共同归还原告罗**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2年9月23日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

二、被告桂林元**有限公司对被告周*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682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蒙**、桂林元**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82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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