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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周*、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周*、蒙**、桂林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蒙**、桂林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小玉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以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求援,并承诺每月按3分利息支付,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原告遂通过建设银行打款542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收款后借条上亲笔签名。担保人一栏被告也盖上盖章,并将借条交予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按期支付利息,并还本金10万元。2013年5月后被告不再付息,也不归还本金,现本金利息已欠71182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无果。被告违反约定的行为已侵害到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42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过程中,原告明确表明其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系以每月3%从2013年6月计算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白**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结婚证,拟证实被告周*与蒙**夫妻关系;

电脑咨询单,拟证实被告桂林市**限公司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蒙**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周*与被告蒙**系夫妻关系,双方2009年5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桂林元**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6日,周*与蒙**系该公司股东,案外人唐**系该公司会计。唐**与原告系朋友。2012年7月,经唐**介绍,被告周*向原告白**借款542000元。2012年7月3日,原告通过其儿子秦**的银行帐户将借款15万元转到唐**的银行帐户,次日唐**将该款转帐给了被告周*。另2012年7月4日,原告通过其儿子秦**的银行帐户将借款26万元转到周*银行帐户,原告称其余借款款项132000元其于当日直接以现金形式给付周*。借款给付后,被告周*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予原告收执,借条注明,借到白**542000元,用于桂林元**有限公司做周转资金,每月每元3分利息,利息按月支付。被告桂林元**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盖章。之后,被告周*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之后,被告就未再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向原告白**借款人民币542000元,有被告周*书写的借条及相应的银行转款凭条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白**与被告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2000元未归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归还借款4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按其与被告周*的约定每月3%利率计算利息,该约定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6月1日计算至被告周*还清欠款之日止较为适宜。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周*与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蒙**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周*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向被告周*出借款项时已明确为被告周*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属被告周*与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蒙**与周*应共同偿还。被告桂林元**有限公司在本案借款所涉借条的担保人处盖章,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桂林元**有限公司应对周*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被告蒙**应共同归还原告白**借款本金44200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442000元,从2013年6月1日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

二、被告桂林元**有限公司对被告周*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18元,保全费4070元,合计149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蒙**、桂林元**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918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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