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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4年9月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及其诉讼代理人韦**、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2年7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自称是国家退休干部,手头上有多宗土地待转让。2012年8月6日,被告称其友刘**有一宗位于象山八一桥明珠城小区联达雅居旁右侧天桥华星厂门口98号316平方米宅基地仅以23万元的价格转让,过户费另算转让给被告。被告知晓原告有找土地的意向,于是就找到原告说转让一半给原告,两人各出资一半各占一半土地面积。当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过户手续两个月办完,且被告以需缴纳土地过户手续费向原告收取3600元亲笔写下收据交原告收执。此后至2014年1月23日止,被告先后九次以交土地款名义向原告借款共计149000元均写有收条或借条交原告收执。因为转让宅基地一事久久不见见展,原告觉得此事有诈。2013年3月10日,原告提出要被告还钱,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0和5月19日各还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给原告,自今尚欠原告129000元。上述余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唯有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象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返还原告吴**购地款64000元,其余款项告知原告以借贷纠纷另案起诉。因此,原告无奈唯有再次起诉被告归还借款给原告,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缘由;2、2012年8月28日10000元收据一张、2012年10月14日20000元收据一张、2012年11月14日3000元收据一张、2013年1月8日18000元借条一张、2014年1月23日20000元收据一张及2000、5000元转账凭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2014)象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借款的用途。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99000元,后陆续已经归还,现只剩12000元没有归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大都约定一个月的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为5%,借款利息预先扣除,借款到期后都已按时归还。

被告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6日,被告吴**以其朋友刘**转让房屋宅基地316平方米为由,与原告吴**商议共同购买。

2012年8月28日,被告吴**向原告吴**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称:今收到大姐吴**现金壹万元整(¥10000)此据。

2012年10月14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收据交原告收执。

2012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根据(2014)象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关于2012年12月21日的收据,被告称实际上只收到原告交来的10000元,本院从收条内容上分析:收条注明“原帮垫资柒仟元,其中借大姐叁仟元,交土地费时已交壹万元,实交壹万元”,该内容能够明确1万元数额的由来,即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00元(与2012年11月4日借条相印证),后帮原告垫资土地款10000元,此垫款10000扣除借款3000元后,原告欠被告垫资土地款7000元,故原告虽在2012年12月21日给付被告17000元土地款但被告只出具“实交壹万元”的土地款收据。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予以认可”,从以上认定可知,被告于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吴**借款3000元属实,但被告已在帮原告吴**交纳购买土地款时将所借3000元款项予以归还。

2013年1月8日,被告吴**向原告吴**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

2014年1月23日,被告吴**向原告吴**借款20000元,原告吴**口头应允但表示手头并无现金需向其他人筹措。被告吴**即向原告出具收据,称:今收到大姐吴**帮借款贰万元整(¥20000元),此款在二月二十日以前还清,代为刘**欠我款项而启借,并在刘还款中扣除,如刘**未还,由本人负责归还,与大姐吴**无关,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2014年1月23日,原告吴**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吴**转款5000元,次日,原告吴**以相同方式向被告转款20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该笔借款均认可为实际借款为7000元。

2014年2月27日,原告吴**向本院起诉被告吴**要求其归还购地款129000元,本院以(2014)象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归还原告吴**土地款64000元,并告知原告借款应另案起诉。2014年7月14日,原告吴**向本院起诉被告吴**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向本院诉请要求被告吴**归还借款,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认为:一、借款金额不属实,2012年8月28日、2012年10月14日的借款在给付时均预先扣除了5%的利息;二、该两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到期后均已归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吴**对反驳原告吴**所做陈述,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的收据、借条总额为58000元,但其诉请的借款金额为6.5万元,对此原告陈述为在(2014)象民初字第240号案件中有7000元未得到支持的土地款,原告认为被告应该归还故本次起诉仍计算在内,本院认为,对该7000元土地款本院已做审理,本案中不再予以审查。原告所提交的2012年11月4日的3000元借条,已由(2014)象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吴**已经以代交土地款的方式归还,该笔借款业已消灭。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归还原告吴**借款人民币5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712.5元,余款712.5元由被告吴**承担并给付原告吴**。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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