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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尹**、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尹**、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牟*、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胡**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委托代理人曾**、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8月14日,被告尹**急需钱用于生意周转,欲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朋友情面答应借款,当日,被告尹**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4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2月14日,并当场给原告签下一份借条。然而,到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尹**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至今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尹**与曾石*作为夫妻,应对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同时,依据合同法第208条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整,支付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1120元整(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6月14日:14000元×6%÷360天×120天×4u003d1120元)。两项共计15120元整;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原被告的借款事实;2、二被告人户籍档案的详细信息;3、结婚申请书,证明被告结婚的时间;4、离婚登记表,证明被告的离婚时间。证据2、3、4均证明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

被告尹**、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本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尹**与被告曾石*原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11月22日申请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1月19日登记离婚。2013年8月14日,被告尹**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朱**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14000),陆个月后归还。被告尹**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和被告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尹**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尹**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称诉请中的违约金系按照合同法中规定的逾期利息,要求被告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的四倍支付。但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尹**应归还原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但双方约定六个月后归还,期限不明确,应视为不定期,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向被告催告过还款,该利息可自2014年6月16日起诉后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尹**与被告曾石*于198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9日登记离婚,2013年8月14日,被告尹**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曾石*与尹**的婚姻关系存续。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上两种情形,因此,原告对被告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尹**、曾石*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尹**、曾**共同归还原告朱**借款人民币14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诉后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元、公告费350元,共计5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曾**承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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