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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龙军与卢**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闫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陆**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龙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称,2013年12月10日起被告以承包桂林澳**任公司临桂店饮食档口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2014年1月29日最后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卢**对其主张,在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

2、借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

3、承诺书,证明被告的借款的保证;

4、借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

5、银行回执,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的事实;

6、房产证、土地证,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

7、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对借款金额的汇总对账;

8、《饮食档口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借款用途。

被告辩称

被告闫**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卢**与被告闫龙军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0日,被告以承包桂林澳**任公司临桂店饮食档口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10日和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数额4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借款按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同时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借款期限届满按时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4万元借款,收到该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认可收到该借款;于2013年12月23日和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数额5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借款按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同时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借款期限届满按时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元现金,收到该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认可收到该借款;于2014年12月21日和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数额5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9日,借款按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同时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借款期限届满按时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元现金,收到该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认可收到该借款。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对账单,确认被告自2013年12月9日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数额,截止到2014年1月12日止共计5万元整。2014年1月29日最后一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拖延还款,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卢**与被告闫**为民事平等主体,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自己的义务。原告卢**已向被告闫**交付了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闫**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闫**归还原告卢**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其中40000元自2013年12月23日计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5000元自2013年12月23日计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5000元自2014年1月21日计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以上共计1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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