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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戴松银、蔡同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与被告戴松银、蔡**、戴*、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松银、蔡**、戴*、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戴松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书写了借条,借款主要内容为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借款如需展期只可延长1个月,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四倍结算,被告戴松银妻子蔡**、儿子戴*、儿媳麻芷薇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四被告写借条后,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桂林**子银行转账人民币50万元给被告,被告戴松银在电子回单上签字已收到该款。借条上虽写着预扣利息,但由于被告说资金紧张并提供了相应房产做担保,保证还款时一并支付本息,故实际情况是借款利息一分未收。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利率按中国人**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人民币:3000元整);2、判令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四个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证明四被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3、桂林**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转款50万元给被告戴*银;4、被告结婚证及戴*户口本,证明四被告之间的关系;5、集体土地证及协议书,证明被告借款向原告提供的抵押物,是戴*所有的集体土地上房产;6、3份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经营场所;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经营资格及经营范围,借款用途;8、2014年8月3日两份承诺书,证明在起诉后,被告戴*银向原告黄**承诺,原告可以处理被告戴*银名下的50%股权;9、照片及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准备把房子转卖,被告有转移财产的嫌疑,及借款的事实。

被告戴松银、蔡**、戴*、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本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8日,被告戴松*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黄**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期为3个月,借款日先扣除3个月的利息。到期如需再借应提前10天告知黄**,并于2月17日前再付下个月的利息,但最长只可延长1个月。在3月16日前如还未归还借款及利息,黄**有权于次日起,去借款人所经营的酒店收取营业款,直到收完本息为止。被告戴松*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蔡**、麻**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共同借款人处还有一个签名为:戴*(代),原告称该签名系被告麻**代被告戴*所签。同日,被告戴松*在原告黄**向被告戴松*账户转款50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注明:已收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另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同年12月20日有被告戴*签字并按手印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9月27日,被告戴松*向原告归还2万元,原告称该款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追偿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戴松银、蔡**、麻**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网上**回单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戴松银、蔡**、麻**对未履行的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9月27日,被告戴松银向原告归还了2万元,原告虽称该款系被告给原告的追偿费用,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该款应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80000元。《借条》上被告戴*的签字系被告麻**所代签,但是从短信记录看来,被告戴*是知晓借款的事情的,且被告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戴松银、蔡**、麻**、戴*归还尚欠的借款4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借条》约定了“借款日先扣除3个月利息”等字眼,说明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有过合议,但是并未在《借条》中明确利息的支付数额,属于约定不明确,被告戴松银、蔡**、麻**、戴*应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按照本金500000元计算,2014年9月27日之后按照本金480000元计算,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松银、蔡**、麻**、戴*应归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按照本金人民币500000元计算,2014年9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本金人民币480000元计算,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30元、公告费35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2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戴松银、蔡**、麻**、戴*承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3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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