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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伊大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伊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以小额诉讼程序受理后,由于被告联系方式中断,于2014年6月五(删除)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大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5000元。原告陈**于2013年7月23日在家里通过中国**上银行从自己的工行卡(卡*:62×××42)转账人民币5000元到被告伊**的工行账户(卡*为:62×××71),并在附言栏写明了与被告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转账成功后收到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指令序号为:HQH000000000002217443796)”一张。因被告尹**是原告的妻子匡**的高中同学,故原告陈**对被告的借款行为和信誉深信不疑。借款时双方通过手机短信约定,被告尹**承诺在2013年10月归还所代的款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为人原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2本案的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转账流水账凭证各一张,拟证实原告通过网上银行从自己的账户上转款5000元至被告尹**的账户上;2、原、被告双方手机短信记录照片复印件、QQ聊天记录照片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尹**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的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尹**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本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尹**是原告陈**妻子匡**的高中同学。2013年7月21日,被告尹**通过QQ聊天、手机发短信及电话联系方式,以急需资金回老家为由,向原告陈**借款5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10月份归还。原告陈**出于对其的信任于两天后,7月23日在家中通过中国**上银行从自己的工行卡(卡*:62×××42)转账人民币5000元到被告伊**的工行账户(卡*为:62×××71),并在附言栏写明了与被告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转账成功后收到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指令序号为:HQH000000000002217443796)”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又通过打电话、QQ聊天留言、手机短信方式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尹**均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后于2014年4月3日通过QQ在网上双方沟通还款事宜后,被告中断了一切联系方式,至今借款分文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尹**利用同学的关系,通过电话、发短信及QQ聊天等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尹**仍拒不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尹**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尹**归还原告陈**人民币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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